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川县竹园志元采石场、原审第三人彭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川县竹园志元采石场,彭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万东,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川县竹园志元采石场。代表人王志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桂煜,男,生于1951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彭友军,男,生于1977年3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上诉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川东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川县竹园志元采石场(简称竹园采石场)、原审第三人彭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24日,川东路桥公司中标了发包方剑阁县交通局“剑青公路普安至金子山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施工B合同段”项目工程后,便委派彭友军为该合同段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因该工程需要石料,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石料买卖合同书》,其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川东路桥公司,卖方竹园志元采石场;买方需用石料,春节前约石粉2000立方米,春节后石粉约8000立方米,碎石用量另订;石料价格,石粉、碎石各种规格通价每立方65元,含运费,税费由买方负责,卖方负责货送到料场收货为准;结账方式,每送完2000立方米结一次帐,结账后5天之内付清全款,未付完款,按3%月息结算;卖方必须按照买方需求供料,不得延误买方工期,买方必须24小时收料;如出现违约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解决不妥,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金定为100000.00元。川东路桥公司剑青公路普安至金子山B合同段项目部、彭友军及竹园志元采石场分别在合同中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竹园志元采石场即向川东路桥公司供货,双方至今未对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过结算。竹园志元采石场提供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供给川东路桥公司剑青公路普安至金子山B合同段的石料,按川东路桥公司的材料员给其开具的入库单共计102车,2001.9立方米,总金额为130123.50元,签字的收货人有周运炳、阎某某。其中周运炳签字收货的共74车,计1471.9立方米,金额为95673.50元;阎某某签字收货的共27车,计510.7立方米,金额为33195.50元;入库单号NO.0018151,19.3立方米,金额为1254.5元,无收货人签字。川东路桥公司提供了四川川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分别作的《粗集料试验检测报告》和《石料试验检测报告》,证明竹园志元采石场的碎石质量不符合该工程质量要求,其碎石至今仍堆在料场,扣减碎石的价款和第三人彭友军已支付的20000.00元款后,不再欠一分钱,同时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石料买卖合同书》,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碎石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川东路桥公司虽提供了两份《粗集料试验检测报告》、石料试验检测报告》,但双方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书》中没有约定碎石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点标准履行。川东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对碎石质量标准有何要求,单方在竹园志元采石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检测报告,其送检材料的真实性未经竹园志元采石场认可,对该报告所作结论不予采信,应视为碎石质量合格。关于货款金额及支付的问题。被告认可周运炳签字的入库单74车,金额为95673.50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阎某某签字收货的27车,称其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的入库单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阎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入库单号NO.0018151,计19.3立方米,金额为1254.5元,无收货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00元,被告认为只支付20000.00元,对2014年2月28日的5000.00元货款是否支付,由于原告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共计25000.00元。关于违约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货款结算,债权金额、付款时间尚未确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不定期之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青川县竹园志元采石场货款70673.50元;二、驳回原告青川县竹园志元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川东路桥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书》没有约定碎石买卖,被上诉人送达的碎石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组织车辆拉走了不合格的碎石,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使用的石粉双方已经结算,不存在欠付货款。从双方签订合同到诉讼时,时间超过了4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六十二条不符合本案的情况,因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剑阁县普安镇交通灾后重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2、《监理指令单》;3、《监理指令回复单》;证明按照文件的要求,严格控制原材料质量。碎石及石屑的粒径、级配等严格满足设计要求。不合格的材料应坚决禁止进场并使用。2011年3月25日监理指令单载明,监理部于2011.03.21进行钻芯取样检测,芯样不完整或无法提取,从芯样的观察来看碎石粒径超大,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指令:3、对该料场碎石进行清除,并将废弃材料运在施工范围以外。2011.3.31的指令回复单载明已清除原料场的灰岩碎石(2011.3.2921:56时完成),以上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碎石不符合道路设计要求,进场的碎石于2011.3.29前拉走。4、施工图设计文件,证明道路设计施工使用碎石的粒径;5、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拉完在场地外小部分碎石。6、证人,证明被上诉人碎石堆放的场地,不合格的碎石被被上诉人拉走了,碎石入库单被上诉人没有交回。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买卖合同成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的判决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在被上诉人之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碎石拉走。照片表明现场的部分碎石是被上诉人的。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石粉和碎石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周运炳和阎福红收取,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入库单》。石粉共计657.3方,按每方65元计算,共计价款42724.5元;已经支付25000元,实际欠款17724.5元。碎石共计1309方。上诉人在承建普安至金子山公路灾后重建工程B段时,按要求于2011年2月18日和3月7日向四川川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申请对竹园志元采石场的碎石质量进行检验,该检测中心分别作的《粗集料试验检测报告》和《石料试验检测报告》,证明竹园志元采石场的碎石质量不符合该工程质量要求。2011年3月25日《监理指令单》载明,监理部于2011年3月21日进行钻芯取样检测,从芯样的观察来看碎石粒径超大,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结论为不合格,并指令对该料场碎石进行清除,将废弃材料运到施工范围以外。2011年3月31日的《指令回复单》载明已清除原料场的灰岩碎石(2011.3.2921:56时完成),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来看,目前还剩余少量部分碎石在现场。被上诉人在拉走运来的碎石时,没有退还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证人何元明在庭审中证明,碎石堆放在我隔壁的场地,质检人员在我们这里说碎石不合格,叫把不合格碎石拉走,当时还有两个人,开一辆重庆牌照小车,其中一个人,叫他老总。堆放的碎石从27-29号晚上9点以前拉走了,还剩一小部分。证人周运炳证明有20-30台车将碎石拉走,拉走时叫司机把票拿回来,但是总是说票在司机手里。被上诉人代理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是水泥不合格,不是碎石不合格,碎石没有拉走。同时查明,2011年3月24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鲜军签订了《材料供需合同》,合同约定,1、上诉人需用材料大约30000立方,结算以实际供量为准。2、材料规格,石粉(0-4.75mm),单价每立方米80元;小碎石(4.75mm-19mm),每立方米70元;大碎石(19mm-31.5mm),每立方米70元;含运费,不含税费。本院认为,在货款未结算时,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供应的石粉,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石粉存在质量的问题,上诉人即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根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的石粉657.3方,按每方65元计算,合计价款42724.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25000元,实际欠款17724.5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运送了碎石,但其提供的碎石经检验被确定为不合格,工程监理人员作出了对“该料场碎石进行清理,并将废弃材料运在施工范围以外”的监理指令,上诉人亦责令被上诉人将不合格的碎石运走,被上诉人就其不合格碎石主张货款显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碎石为不合格。据此,原审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川县竹园志元采石场支付石粉款17724.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川县竹园志元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188.50元,二审诉讼费1567元,共计3755.50元,由被上诉人青川县竹园志元采石场负担2000元,上诉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韩恩齐审判员  江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