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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邵锋与姜大龙、董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邵锋,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姜大龙,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董建国,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工商局干部,住平罗县城。被告徐玉瑾,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邵锋与被告姜大龙、董建国、徐玉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邵锋于2015年8月20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邵锋负担。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媛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