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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85号申请人赵某,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赵某甲,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赵某乙,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乔发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赵某丙与赵某丁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石河子xx小区xx栋xx号房产一套。赵某丁于2012年8月10日死亡,后赵某丙未再婚,赵某丙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二被继承人均未留遗嘱,其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赵某丙与赵某丁子女赵某、赵某甲、赵某乙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赵某丙与赵某丁共同所有的位于石河子xx小区xx栋xx号房产的100%产权由赵某继承;二、赵某甲、赵某乙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赵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于2015年8月20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乔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饶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