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甘肃弘德永兴公司、合作市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城关镇建筑巷。(以下简称甘肃弘德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德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合作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作市当周街42号。(以下简称合作市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合作市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合作市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对合作市怡安家园廉租房进行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10%为定金,窗框安装完成后7日内付工程款的40%,待玻璃及配件安装完成后7日内付工程款的45%,剩余工程款的5%一年后10日内付清。同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怡安家园门窗工程付款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此工程款由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代扣代付;窗框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乙方(甘肃弘德永兴公司)50%的款项,门窗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乙方(甘肃弘德永兴公司)45%的货款,剩余款项待质保期(1年)满后一次性付给乙方(甘肃弘德永兴公司)。原告开工并如期交工,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代扣代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剩余567557.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是二被告相互推卸责任,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6755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签订了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合作市怡安家园廉租房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甘肃弘德永兴公司支付总款的10%为定金,窗框安装完成后七日内付工程款的40%,待玻璃及配件安装完成后七日内再付工程款的45%,剩余工程款的5%一年后十日内无息付清,保质期为一年。同日,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合作市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三方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款由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代扣代付;窗框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乙方(甘肃弘德永兴公司)50%的款项,门窗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乙方(甘肃弘德永兴公司)45%的货款,剩余款项待质保期(1年)满后一次性付给乙方(甘肃弘德永兴公司)。工程完工后,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947520元,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代扣代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剩余567557.28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现对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分析如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怡安家园门窗工程付款三方协议1份。证明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有代扣代付义务,该协议真实有效。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具有代扣代付的义务,应予以认定。工程决算单1份、合作怡安家园A-6号楼、A-9号楼工程量统计表各1份。证明合同实际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应付款项都是经过双方认可的。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有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十八项目部的印章及被告公司主管马金明的签字,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2964㎡、工程总价款947520元,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代扣代付410000元,剩余537520元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未付,应予以认定。4、合作怡安家园增加门窗协议1份、增加工程决算单1份。证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都经过了双方的认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有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的签章,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款项(30037.28元),应予以认定。5、申请1份。证明该工程交付验收的时间,以及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没有合作市心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由于与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甘肃弘德永兴公司十八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其违约责任应由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承担。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977557.28元,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已代扣代付410000元,现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拖欠工程款567557.58元未付。2、由于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公司、合作市城投公司签订的怡安家园门窗工程付款三方协议中,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只承担代扣代付义务,且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合作市城投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7557.28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合作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海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华尔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