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农房澜山”工地宿舍二楼,撬门进入王珏春、程磊、张永忠的宿舍,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小米牌2S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4750元。案发后,被窃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唐某时,还从其处扣押了老虎钳1把和现金36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王珏春、程磊、张永忠的陈述及王珏春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清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六元抵作罚金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