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黄书燕、赵春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黄书燕,赵春利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利平,系张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保凤,系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冯燕民,系冯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利花,系冯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书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利。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黄书燕、赵春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文高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书燕、赵春利合伙无证经营一家午托,名为爱心午托。冯某某与张某某均系该爱心午托学生。2014年5月12日,张某某在爱心午托内玩耍时不慎用小刀将冯某某右眼扎伤。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先被送到汪流村卫生室救治,因该卫生室条件有限,随即被送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眼内炎,共计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807.09元。后冯某某转至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共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058.74元。后冯某某又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99.85元。综上,冯某某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065.68元,其中含黄书燕、赵春利共同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冯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冯燕民和母亲王利花护理。冯燕民系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利花无固定工作。另查明,冯某某因本次事故转至安阳市文峰区祥宇小学(民办小学)上学,支出转学费2500元。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冯某某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某在黄书燕、赵春利合伙开办的爱心午托内不慎用小刀将冯某某右眼扎伤,侵犯了冯某某的合法权益,但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张利平、张保凤承担赔偿责任。黄书燕、赵春利无证经营该爱心午托,已属违法,且其未能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显然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确认由张某某与黄书燕、赵春利按75%:25%划分责任比例,即张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黄书燕、赵春利连带承担25%的赔偿责任。冯某某主张医疗费6212元,实际仅支出医疗费6065.68元,故确认其医疗费为6065.68元;冯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0400元(8300元/月×2个月+1900元/月×2个月)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2人护理6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冯某某共计住院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天×12天);冯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726元过高,酌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为1000元;冯某某主张的住宿费27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冯某某主张的伙食费1980元(90元/天×22天)过高,酌定为500元;冯某某主张的转学费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冯某某主张的补课费320元,仅提供收据一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冯某某主张的午托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573.41元。张某某应承担赔偿款25573.41元的75%即19180.06元,扣除其已支付冯某某的8000元后,张某某应当再承担11180.06元。黄书燕、赵春利应连带承担赔偿款25573.41元的25%即6393.35元,扣除其已支付冯某某的5800元后,黄书燕、赵春利应当再连带承担59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书燕、赵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转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93.35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转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180.06元,该费用由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利平,张保凤先行支付;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黄书燕、赵春利共同负担116元,由张某某负担272元。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书燕、赵春丽无证经营午托班,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冯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30天为宜,营养费应当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学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为宜,原审认定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冯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责任比例。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合理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书燕、赵春丽答辩称,同意张某某关于部分费用认定过高的上诉主张,但对于责任认定,应当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应为补充性的赔偿质责,责任比例应考虑其未尽教育、管理责任的具体情况。本案中,黄书燕、赵春丽开办的午托班虽然没有登记,但违反的是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直接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在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形下,考虑黄书燕、赵春丽在午托班实际管理中的疏忽,判令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称黄书燕、赵春丽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冯某某不满十岁,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又到北京检查治疗,原审据此酌定护理费按二人计算60日,合理适当,因冯某某尚未成年,受伤确需营养支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36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转学费,原审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合理适当,转学费也是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巨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