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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继宗与张根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宗,全俊英,张根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赵继宗,男,回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东风东街温馨家园3号楼2单元501号,身份证号码15282319720811001x。委托代理人赵元,系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俊英,女,汉族,1960年5月21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和平北路金山小区3栋楼1单元101号,身份证号码152823196005210526。被告张根栓,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52823195903280513。系被告全俊英丈夫。原告赵继宗诉被告全俊英、张根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宗、被告全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全俊英、张根栓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工商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全俊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没有这件事,也没有见过此笔借款,借条出具了,但是原告没有给钱。被告张根栓辩称,不清楚借款的经过,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6月28日四份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银行转账,300000元是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是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经庭审质证,被告全俊英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自己没有拿到钱。对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2号证据是与原告原先的往来帐,而且这1000000元早就偿还过了,被告也有收条和转款凭证了,但是没拿。被告张根栓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清楚借款的经过。对于2号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被告全俊英、张根栓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8收条一份,证明当天向原告借1000000元,原告拿走了45000元,拿走的是本金;2、2011年9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偿还100000元本金;3、2012年3月28日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还款100000元;4、2012年7月12日手记的证据一份,证明还款80000元;5、2015年7月12日河套农村商业银行挂失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银行回单往原告转账的户是被告全俊英的户;6、2012年4月14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现金140000元,在这张收条中另外还记着偿还200000元本金,利息60000元,没有记载日期,全俊英当时给了现金,原告记载在收条上,也就是被告共计偿还原告340000元本金,利息60000元;7、2012年1月2日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8、2012年1月10日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全俊英、张根栓所举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给付的是一个月的利息,因为当时对这100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是0.045元,一个月利息就是45000元。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条是自己出具的,当时让被告全俊英、张根栓偿还100000元利息,但是被告没有偿还,只出具收条了。对3号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转账凭证的户名是原告的,但是至于谁汇的不确定,转账凭证和被告无关。对4号证据不认可,不能明确借款的事实。对5号证据不认可,挂失单不能证明给原告偿还了借款。对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这张收条所记载的就是一笔钱,只不过是分开记载的,记载的200000元中包含了140000元,利息60000元,当时被告要给原告顶一辆200000元的车,原告就出具了这张收条,但后来没有谈成,原告也忘记收回收条了。对7、8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这是自己的存款小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内蒙古德田工贸有限公司会计康红霞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让内蒙古德田工贸有限公司向二被告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一份、2012年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一份,两份凭条证明是被告全俊英于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赵继宗现金打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1号、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的所调取的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1号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实际付款数额不符,对其与2号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1号、2号、3号、5号、7号、8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号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故本院对1号、2号、3号、5号、7号、8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6号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收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故本院对收条中偿还140000元现金予以认可,但对于收条中另外记载“收到本金20万,利息6万”,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原告对于此笔款项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此笔款项,对被告所举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意图,无法认证其真实性,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内蒙古德田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全俊英四次转账共计1000000元,当日原告又给全俊英出具了45000元收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性质,2011年9月24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4日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性质,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0月28日经过结算,将9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全俊英、张根栓重新出具了一张19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不能偿还,按同期工商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全俊英、张根栓于2011年9月28日给付原告利息120000元,于2014年用农用车抵顶了利息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工商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全俊英、张根栓向原告赵继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赵继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经庭审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内蒙古德田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全俊英四次转账共计10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赵继宗又给被告全俊英出具45000元收条一份,原告赵继宗认为是被告全俊英给予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赵继宗的借款应为955000元。二、对于利息的认定,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经过结算,将900000元的利息打入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2011年9月28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4日偿还原告100000元、120000元利息、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但双方对其中2011年9月24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4日五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贷时的年利率为5.85%,经过换算月利率为4.875‰,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偿还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2011年9月24所产生的利息经过计算为55246.75元,余下44753.25元在本金955000元中核减后本金为910246.75元;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偿还120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8所产生的利息经过计算为2366.64155元,此笔还款偿还完利息后余剩117633.35845元,应核减本金,故剩余本金为792613.39元;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偿还30000元,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2日所产生的利息经过计算为49420.240272元,核减已给付的30000元,余欠利息19420.240272元被告未给付,故本金仍为791991.03元;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偿还30000元,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4118.353356元,余欠利息还有19420.240272元未付,此笔还款偿还利息后剩余6461.406372元,核减本金后为785529.62元;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10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3月28日所产生的利息计算为39826.351734元,此笔还款偿还完利息后剩余60173.648266元,核减本金后,剩余本金为725355.97元;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偿还借款140000元,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4日所产生的利息计算为8015.1834685元,此笔还款偿还完利息后剩余131984.816532元,核减本金后,剩余本金为593371.1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结算,故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593371.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0月28日以后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能偿还,按同期工商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则该笔利息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金593371.15元的第二笔利息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偿还50000元利息,故该笔利息还应核减已给付的利息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全俊英辩称自己只写了借条,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俊英、张根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继宗借款本金593371.15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应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利息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12166元,由被告全俊英、张根栓承担9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哲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