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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土良与叶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土良,叶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王土良。被告:叶利红。原告王土良与被告叶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利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利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土良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叶利红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土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利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利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叶利红向原告王土良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王土良与被告叶利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叶利红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王土良要求被告叶利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利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土良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叶利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