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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纪翠与董桂万、房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万,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华,无业,系上诉人董桂万之妻。委托代理人:韩祥德,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纪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丽华,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桂万、房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桂万及上诉人房华的委托代理人韩祥德、被上诉人宁纪翠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宁纪翠与被告董桂万之间曾存在买卖型材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型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09年1月5日,被告董桂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长鸿型材款13390.00元。另查明,被告房华与被告董桂万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当事人依法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桂万之间曾存在型材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董桂万则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董桂万主张已向原告付清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货款已结清欠条未收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欠条仅是买卖双方关于货款数额的结算凭证,欠条上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双方事后也未对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要求付款,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房华与被告董桂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13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桂万、房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纪翠欠款13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董桂万、房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董桂万、房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和质检报告的义务,上诉人为此多支付增值税款6116.00元,同时造成上诉人工程款不能及时回收,为此支出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8116.0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宁纪翠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发票,被上诉人当时给予上诉人的价格是优惠价格,质检报告当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月5日,上诉人董桂万向被上诉人宁纪翠出具欠款金额为13396.00元的欠条一张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造成8116.00元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上诉人该项主张属于对被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董桂万、房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上诉人董桂万、房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审 判 员  王维国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