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柳田娃与被告吕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田娃,吕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柳田娃,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大西街附***号,职工。被告吕马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镇魏家庙村*组,农民。原告柳田娃与被告吕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田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马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经营沙厂需现金,后经杨万林从中说和,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三个月清息一次,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后,被告不信守承诺,至今不清偿本息。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杨万林向原告柳田娃借款5万元,后被告吕马成因生意周转,又向杨万林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及杨万林三人通过协商,约定将杨万林对被告吕马成享有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柳田娃,并由被告吕马成向原告柳田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柳田娃现金5万元,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吕马成。2013年4月12日”。之后经原告柳田娃向被告吕马成催要借款,被告吕马成至今未予清偿。2015年3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杨万林证言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杨万林三人通过协商,约定将杨万林对被告吕马成享有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柳田娃,并由被告吕马成向原告柳田娃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吕马成应当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柳田娃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吕马成偿还借款5万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7%,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马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吕马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