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丁煌与林添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煌,林添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王丁煌,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包陈华、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添隆,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王丁煌与被告林添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丁煌的委托代理人包陈华、尤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添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丁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250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4%。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然而,被告在承诺期满后仍然拖欠不还。无奈之下,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就上述所借款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于当日就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及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所欠的利息以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另,借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添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添隆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80万元、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7万元、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5.8万元、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共计转账支付172.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余77.2万借款以现金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就前述借款予以确认,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按照月利率4%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27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添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之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借条》确认250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添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丁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林添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人民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