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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麦海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麦海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季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立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麦海福,男,现年42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麦海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海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麦海福住兴庆区某室,住宅面积97.24平方米,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每平方米0.30元/月收取,被告欠缴2008年至2015年物业费共计2800元及违约金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麦海福支付原告物业费2800元、违约金2800元,共计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海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2005年12月25日,原告与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9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收取。被告麦海福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业主,房屋面积97.31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经原告2013年9月3日、2014年10月10日书面催缴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资质证书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二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事实上对被告进行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物业费,物业费参照上一合同的标准收取。故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物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2598.17元(97.31平方米×89个月×0.30元每月每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尚未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未享受原告服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麦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费共计2598.17元;二、驳回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麦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宏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