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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韦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韦某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韦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颜俊,被告李某、韦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以4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皇朝小区鑫桂苑”4号-1-502号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原告)付清房款余额后即享有该车库的所有权,甲方(被告)应立即把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乙方(原告),并在30天之内协助乙方(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5万元房款,同年12月24日支付了余款15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也已交付房屋钥匙。然而,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却一直怠于向银行办理解押,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3、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4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某、韦某英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客观原因被告尚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李某、韦某英(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皇朝小区鑫桂苑”4号-1-50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00040958号),建筑面积130.71平方米,转让价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山支行账号:55×××88转入被告韦某英个人账号:62×××00购房款25万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账号:62×××01转入被告韦某英个人账号:62×××18购房款15万元,被告收到以上笔款后分别出具收条2份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9月22日,李某、韦某英与广西百色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韦某英向广西百色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皇朝小区鑫桂苑”第4幢1单元502号房,建筑面积:130.71平方米,房款为:164146元。2009年9月24日办理房屋登记,李某、韦某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00040958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份、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韦某英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之后的合意行为,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购房款项支付给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其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房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到百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皇朝小区鑫桂苑”第4幢1单元502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韦某英于2014年1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李某、韦某英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皇朝小区鑫桂苑”第4幢1单元502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韦某英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绍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