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明×1等与明×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1,张×,阎×,明×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1,男,1941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1,北京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2,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明×1、张×、阎×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明×1、张×之委托代理人陈×1、上诉人阎×及委托代理人杨景海、被上诉人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明×1、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明×1与张×系夫妻关系,明×2系明×1与张×之子,阎×系明×1与张×之儿媳。2002年12月份,明×1、明×2父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1109楼房一套,各占50%份额,产权证书号:京房权证市丰私字第16501**号。2004年10月,在明×2与阎×结婚之前,明×2出资4万多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期间,阎×的父亲帮忙找了几个装修工人。2005年1月31日起,明×2与阎×结婚后曾在此居住一年多时间。2013年初前述楼房作价200万元出售,其中含有阎×陪嫁的三件价值约4000元的家具。2013年4月份,房款200万元打入阎×的账户后,她一直未向明×1与张×支付其应得的财产份额,此事虽经明×1与张×多次找阎×交涉,但阎×均推辞搪塞,故请求:判决京房权证市丰私字第16501**号楼房出售所得款项中50%的份额100万元归明×1与张×所有、45%的份额90万元归明×2所有、5%的份额10万元归阎×所有,诉讼费由阎×负担。明×2辩称:同意明×1、张×的诉讼请求。阎×辩称:不同意明×1与张×的诉讼请求,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还贷是明×2与我共同还贷,此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年丰民初字第1697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房屋卖房款120万元、装饰装修家居80万元,明×1与张×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明×1与张×的诉讼请求。另,我与明×2的离婚案件已经在花乡法庭审理,明×2及其家人在财产问题上与我处处计较,导致我与明×2婚姻关系不好,我与明×1、张×不存在分家问题,涉案房屋已处置2年,明×1、张×都未曾向我主张卖房款,却在我与明×2离婚时主张,该房内的装修是由我进行出资和投入,涉案房屋之售房款已经明×2交由我并已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和理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1与张×系夫妻关系,明×2系二人之子,阎×系明×2之妻。2002年12月17日,明×1与明×2(乙方)与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北京丰台×××1109房屋(后正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1109,以下简称1109号房),2004年5月18日,明×1与明×2取得了1109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双方作为共有权人各占该套房屋的50%产权。2005年1月31日,明×2与阎×结婚,2013年1月20日,明×1和明×2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殷×(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文件合订本)等,将1109号房售卖给案外人殷×,该合同所载房屋成交价格为120万元,装饰、装修等房屋附属设施作价为80万元。另查,有关涉案200万元售房等款项,系由案外人殷×直接汇入明×2之个人账户,明×2本人直接又转汇入阎×之个人账户用于投资,阎×将该笔款项用于投资和理财,其中有一笔100万元投资用于某盾构机地铁建造项目私募投资基金,该笔投资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如期全额兑付,至今该笔投资尚在款项后期处理中。另外一笔投资如期如约实现相应理财收益和本金返还。以上投资情况,明×2和阎×均表示知晓并同意,明×1、张×则表示曾听明×2、阎×说过用涉案售房款用于投资之事,听说后也并未表示反对,并同意由明×2、阎×先投资使用。本案庭审中,阎×表示房屋售房款为120元,装饰、装修等房屋附属设施作价为80元,装饰、装修部分款项系其所出;明×2表示当时购买涉案房屋时房款总计只有30余万元,装修、家具电器等不可能支出80万元。庭审中,阎×认可其曾从售房款经投资后的返款(包括本金和收益)中取出14万元款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售房款所转汇入的阎×账户中现有资金余额为91万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1109号房被售卖前的所有权人为明×1和明×2,二人所占房产的所有权份额为各50%,该房屋在售卖给案外人后,相关售房款应按照二人的产权份额比例分别所有,但由于相关售房款在案外人支付给明×2账户中后,明×2又转账支付给阎×,而阎×将所涉款项用于支付购买理财产品或有关投资产品,其中,有一笔约100万元之投资产品出现未按期兑付之情况,其余已按期兑付本金及收益,现在阎×账户内尚有91万元左右资金,该笔款项实际系由售房款经过投资后转化所得,在明×1、张×并未明确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其中,应有50%之份额属于明×1、张×所有。此外,现虽无证据明确证明明×1、张×对明×2、阎×投资之事事先知晓并同意,但在之后的过程中,明×1、张×对明×2、阎×之行为未提出明显异议,由此相关尚未收回投资之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为宜,而且,现尚未收回本金及利息之投资尚未出现明确兑付不能的情况,相关财产权益尚存在实现的可能,各方当事人也可在该笔投资权益实现时再行分割有关财产权益。综上,对于明×1、张×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售卖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同时,由于明×2、阎×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之财产分割事宜可在婚姻案件中一并解决。对于阎×所述之共同还贷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应考虑在产权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如阎×确曾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也不能因此产生基于物权权利而直接占有售房款份额的法律后果,阎×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予以解决。对于阎×曾取出部分售房款经投资后取得的包括本金和收益在内的款项问题,考虑阎×本人所述其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等添附行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明×2与阎×的居住、生活、经济状况,以及正常家庭开销和支出等因素,法院对此笔取出款项不再直接作为应析产并返还之售房款进行处理。对于阎×关于售房款中包括80万元的装饰、装修等附属物作价应予减除的辩解,考虑北京市现有存量房屋交易的实际状况,类似存量房屋交易中基于有关税务安排而处理相关房产交易价格的计价模式,同时,有鉴于涉案房屋的初次购买价格、面积及装修价值之合理性等,对于阎×之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阎×的其他辩解,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现状,结合有关售房款的资金走向和使用情况等,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明×1、张×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元;二、驳回明×1、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明×1、张×、阎×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明×1与张×的上诉理由为:1、明×1与明×2共同出资购买了1109号房屋,各占50%的份额。因此,明×1与张×要求分得卖房款中50%份额的理由是充分的、合乎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没有道理。2、明×1与张×没有参与阎×的投资行为,明×1与张×事前不知情、事后未参与,原审法院以明×1、张×事后未提出明显异议,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侵犯了明×1与张×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阎×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宣判时,阎×与明×2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故本案认定阎×与明×2为夫妻关系错误,判决由阎×还款而免除明×2的返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售房款是120万元,不是200万元。2、1109号房屋由明×2与阎×进行了共同还贷,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做出认定。要求改判由明×2、阎×共同返还明×1、张×455000元。对于明×1、张×的上诉,阎×答辩称:实际售房款是120万元。关于投资,已经告知了明×1与张×,明×1与张×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是在明×2与我离婚期间,明×1与张×应当承担投资风险。明×1、张×对于阎×的上诉,答辩称:对于阎×的投资,我们事先不知道、事后没参与,让我们分担不公平。阎×所说卖房款是120万元,80万元是装修,是卖房人为避税。1109号房屋购买的时候是29万元,不可能有80万元的装修费用。对于投资,我们没有反对并不代表同意。明×2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对于明×1与张×的上诉,明×2答辩称:同意明×1、张×的上诉意见,应当返还50%的售房款。对于阎×的上诉,明×2答辩称:阎×账户中的钱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判决阎×还款没有错误。投资决策是我和阎×决定的,没有与父母商量,父母完全不知情,这笔钱目前正在追讨。本院经审理查明,明×1与明×2为购买1109号房屋,以明×2名义贷款10万元,后以明×2名义按月偿还贷款。1109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为明×1与明×2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2007年6月20日,明×2办理了1109号房屋的提前还款手续。明×2称2005年6月之前系用开发商的保证金偿还房屋贷款,7月以后由其母亲张×每月给付700元偿还贷款。提前还贷的款项系由母亲张×给付5万元,其与阎×支付了3万余元。阎×主张贷款均系由其与明×2共同偿还。另查,明×2与阎×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该离婚诉讼对于财产的处理未涉及1109号房屋售房款。本院审理中,明×2申请证人殷×出庭,欲证明1109号房屋售房款的情况。证人证实:购买房屋总价200万元,120万元是中介公司操作的房子的最低价值,80万元中介公司没有与我商量作了装修。对于明×1、张×询问的1109房内是否留有家具,证人回答:所有家具都是旧的,有沙发、洗衣机、冰箱、挂式空调、衣柜等,现在基本上淘汰了。对于阎×询问的200万元是否含有家具家电,证人回答:家具家电不含。明×1、张×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房款200万元是考虑房屋的价值,并没有考虑装修问题。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并认为证人陈×2,该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签约文件合订本、汇款凭证、(2014)丰民初字第16970号民事裁定书、(2015)丰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明×1与明×2原系11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各占有50%的份额。其中明×1所有的50%为其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明×2在收取1109号房屋全部售房款后,应当按比例向明×1与张×支付其应得款项。由于明×2未给付明×1、张×相应售房款,而是将全部售房款给予阎×用于购买理财及投资产品,致使原有售房款已转化成为投资产品。鉴于明×1、张×未明确放弃权利并且在知晓明×2、阎×使用售房款进行投资后未明确提出异议,故应由明×1与张×共同对相关投资利益享有权利、对投资风险承担责任为宜。明×1、张×上诉坚持分割全部售房款,要求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阎×主张售房款为120万元,另80万元为房屋装饰、装修等附属物的作价问题。结合1109号房屋的最初购买价格、房屋面积、装修时间、装修状况及房屋使用年限、房屋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阎×所称的装修装饰费用并不客观亦缺乏合理性,故对其关于售房款数额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阎×主张与明×2共同偿还房屋贷款问题,原审法院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在阎×与明×2的离婚诉讼中未涉及1109号房屋的相关财产权利,故涉及其二人之财产分割事宜,可另行解决。依据阎×账户中现有资金91万元左右的事实,结合1109号房屋的装修、装饰,以及明×2与阎×的生活支出等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依阎×账户现有资金数额由阎×向明×1、张×按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对阎×从投资返款中取出的款项不再析产、返还并无不当。对于另一笔尚未收回的投资,可待权益实现时再进行分割。阎×与明×2虽然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根据资金持有情况,阎×上诉要求由明×2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明×1、张×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明×2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阎×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明×1、张×负担5400元(已交纳),由明×2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阎×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明×1、张×负担4062.5元(已交纳),由阎×负担406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