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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褚清波、李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清波,李红艳,于桂芬,褚清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县陵州路西首***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刘清星,该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褚清波。被告李红艳。被告于桂芬。被告褚清张。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褚清波、李红艳、于桂芬、褚清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清波、李红艳、于桂芬、褚清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褚清波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宋家分社办理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褚光松、褚光香、于桂芬、褚清张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宋家分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至起诉日尚有借款本金46885.76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褚清波、李红艳偿还借款本金46885.76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清波、李红艳、于桂芬、褚清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褚清波、于桂芬、褚清张及褚光香、褚光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以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6.3发放、支付方式:A借款人自主支付……。6.4还款方法:A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褚清波向原告贷款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0元存入原、被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指定被告褚清波的存款账号62×××97内,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00‰。后,被告褚清波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偿付原告本金214.24元、2014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尚有借款本金46885.76元及部分利息、罚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红艳与被告褚清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红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李红艳承诺其作为借款人褚清波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50000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褚光松、褚光香死亡,原告向本院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清波、于桂芬、褚清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0元存入原、被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褚清波的存款账号内,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褚清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褚清波偿还借款本金46885.7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褚清波发放的50000元贷款在原告与被告褚清波、于桂芬、褚清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褚清张、于桂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褚清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红艳按照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对被告褚清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艳对被告褚清波的借款本金46885.76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桂芬、褚清张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褚清波追偿。被告褚清波、李红艳、于桂芬、褚清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清波、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885.7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00‰计算,罚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444‰计算);三、被告褚清张、于桂芬在19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褚清波、李红艳应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褚清波、李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大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