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龙晓梅诉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梅,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龙晓梅,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徐忠贵,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小娟,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彬,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河西新区荣州大道199号。负责人谢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晓梅诉被告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晓梅委托代理人徐忠贵,被告徐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晓梅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徐彬驾驶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龙晓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有关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9735.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晓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龙晓梅主体资格合法;2、徐彬身份信息、驾驶证、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彬主体资格合法及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情况;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4)第5103214201400776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4、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荣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龙晓梅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龙晓梅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号)、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龙晓梅伤残等级;6、《加盟连锁合同》复印件、证人龙彪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荣县泰康大药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连锁36店《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龙晓梅交通事故前务工情况;7、龙晓梅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荣县河口镇古文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龙晓梅家庭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情况;9、照片,拟证明衣物损失情况。被告徐彬辩称:被告徐彬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前,被告徐彬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并支付部分现金等,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徐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彬身份证、驾驶证、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彬主体资格合法及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情况;2、荣县人民医院及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徐彬垫付原告医疗费用情况;3、收条1张、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徐彬垫付护理费、支付部分现金等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属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情况。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龙晓梅系荣县旭阳镇南街居委会城镇居民,2011年起合伙并管理经营四川省荣县泰康大药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连锁36店。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彬所有。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4年9月19日,被告徐彬驾驶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于荣县新城区“荣城国际”小区道路与行人龙晓梅相撞,造成原告龙晓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1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龙晓梅先后于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4年9月2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4)第510321420140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晓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5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号)《关于龙晓梅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龙晓梅右足横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龙晓梅父龙文华、母杨淑兰均于2012年1月起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龙晓梅子万鹏涵生于2000年9月28日。诉前,被告徐彬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并支付现金共计30459.08元。诉讼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部分按总医疗费16%即4363.51元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271.92元(含门诊费16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10元/天×94天)、护理费7030元(徐彬垫付1500元+70元/天×79天)、误工费11876.59元(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年×137天)、残疾赔偿金51991.84元(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计算,万鹏涵:18027元/年×3年7个月×0.1÷2=3229.8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410.35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彬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彬应对原告龙晓梅所诉赔偿承担全部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损失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原告龙晓梅父、母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诉请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4、为减少诉累,被告徐彬垫支原告各项费用,本案一并处理。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晓梅各项损失84498.4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龙晓梅各项损失14548.41元,共计99046.84元;被告徐彬赔偿原告龙晓梅各项损失4363.51元。品迭被告徐彬垫支费用30459.08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晓梅各项损失72951.27元,支付被告徐彬垫支费用26095.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晓梅各项损失72951.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23A**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徐彬垫支费用26095.5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龙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