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银大厦支行、王亚梅、杨永山、张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银大厦支行,王亚梅,杨永山,张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鸿润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银大厦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128号。负责人邵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山,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荣,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身份号码×××。上诉人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银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银大厦支行),被上诉人王亚梅、杨永山、张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爱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明,被上诉人中银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波,被上诉人张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亚梅、杨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6日,爱达置业公司向中银大厦支行出具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同意与中银大厦支行合作办理爱达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爱建新城四期涛园”——银钻翡翠A栋项目的按揭合作业务,同意对购买爱达置业公司开发的爱建新城四期——涛园(银钻翡翠A栋)项目的自然人向中银大厦支行申请购房贷款,同意就该楼盘向中银大厦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及配套服务,并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2007年7月20日,王亚梅与爱达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亚梅购买爱达置业公司销售的涛园F1栋1单元1703号的住房一处;总价款758,072元,首付248,072元,并于2007年7月27日前付清,商业贷款510,000元,于2007年7月27日前办理手续,2007年8月27日钱到账。同年7月27日,王亚梅向中银大厦支行提交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购房借款51万元。杨永山作为王亚梅配偶,声明同意王亚梅申请购房借款,并同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8月22日,王亚梅与中银大厦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银大厦支行向王亚梅发放个人住房借款51万元,用于购买涛园F1栋1单元1703号的住房;月利率5.227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借款人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还款账号×××;王亚梅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对逾期借款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张玉荣自愿为王亚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视为债务到期,在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人为售房人,其保证期间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押条款未生效、无效或被解除的,保证人仍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以贷款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王亚梅,抵押房屋坐落于涛园F1栋1单元1703号。合同签订后,中银大厦支行于同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发放借款510,000元。此后,王亚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9日,中银大厦支行向王亚梅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6月19日,王亚梅已逾期5期未按期还款;中银大厦支行决定解除与王亚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截至2014年6月19日,王亚梅尚欠中银大厦支行借款本金212,104.62元、利息及罚息4,332.77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霁虹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银大厦支行。抵押房产至今未与中银大厦支行办理他项权证。原审判决认为,中银大厦支行与王亚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亚梅借款后逾期5期未还款,对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中银大厦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王亚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王亚梅借款时,杨永山作为配偶向中银大厦支行出具声明,同意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银大厦支行要求杨永山与王亚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玉荣自愿为王亚梅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银大厦支行要求张玉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爱达置业公司向中银大厦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自愿为王亚梅此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双方认可的阶段性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中银大厦支行要求爱达置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爱达置业公司提出其保证期间仅限于特定的阶段,即保证期间限于购房人抵押贷款商品房开发阶段无法办理现房抵押时银行的贷款利益不受损,中银大厦支行本身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玉荣辩称其是在有房产抵押的情况下为王亚梅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张玉荣与中银大厦支行约定不以贷款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中银大厦支行与王亚梅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王亚梅、杨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银大厦支行尚欠借款本金212,104.62元;三、王亚梅、杨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银大厦支行截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4332.77元,2014年6月19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张玉荣对王亚梅、杨永山第二、三项义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五、爱达置业公司对王亚梅、杨永山第二、三项义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爱达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银大厦支行没有证据证实爱达置业与中银大厦支行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中银大厦支行仅凭一份不能确定其最终意图的,以及中银大厦支行不能证明合同法来源的“股东会决议”,是不能确定爱达置业公司与中银大厦支行之间存在“阶段性担保关系”的,而原审法院歪解事实,断章取义,错误认定爱达置业公司与中银大厦支行存在阶段性保证责任。实际上在承诺书根本没有提及王亚梅,一审法院实属罔顾事实,主观臆断。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从未向爱达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由于中银大厦支行自身管理问题,导致怠于履行相关的权利,借款人将该房屋在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导致中银大厦支行无法取得他项权证,证明爱达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爱达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当。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理应据此对中银大厦支行要求爱达置业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再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内容。中银大厦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中银大厦支行在原审已经提交王亚梅申请贷款时,爱达置业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可以充分证明爱达置业公司与中银大厦支行双方之间存在保证责任关系。爱达置业公司在原审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且,爱达置业公司将保证金存放在中银大厦支行处,实际真正履行了《董事会决议》承诺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多年来,爱达置业公司保证金一直存放在中银大厦支行处,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证实爱达置业公司与中银大厦支行保证关系的事实。张玉荣答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内容没有意见。二审审理中,中银大厦支行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一、中银大厦支行在系统中打印的账户对账单八份。拟证明:爱达置业公司在王亚梅在中银大厦支行贷款时,将保证金存放在中银大厦支行5%,共计2.75万元,该笔款项用于王亚梅违约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证据二、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拟证明:爱达置业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将王亚梅的5%保证金存放在爱达置业公司在中银大厦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剩余48.45万元打入爱达置业公司的一般账户,该证据证实爱达置业公司是保证责任关系的事实存在。爱达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是中银大厦支行单方打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从余额上看,2007年月底无法证明构成,5%的约定是从哪能看出来。证据二没有印签,这个数字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上面没有标明内容,无法确实真实性。张玉荣质证意见,对上述事实不清楚,我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中银大厦支行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然加盖本单位自己公章,但是能够证实爱达置业公司在中银大厦支行建立银行账户,王亚梅贷款时,爱达置业公司将保证金存在在该账户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银大厦支行与王亚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银大厦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王亚梅实际偿还部分后开始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违约责任。中银大厦支行在王亚梅违约后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请求王亚梅偿还欠款及利息,应当得到支持。王亚梅借款时其配偶杨永山同意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张玉荣对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爱达置业公司上诉主张中银大厦支行出具的《董事会决议》来源不合法,以及一审法院对阶段性担保解读错误,违背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该董事会决议虽然没有特指王亚梅个人。但该决议是对购买爱建新城四期涛园A栋全部买受人的担保承诺,并且提供了保证金作为承诺保证。爱达置业公司在一审对该证据质证时,认可其真实性,在上诉时又称来源不合法,明显不能自圆其说。何况该决议中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没有说明阶段性指在什么阶段,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爱达置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虽然爱达置业公司与中银大厦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是其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系一种书面承诺,应视为双方已经形成保证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爱达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