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璋法与顾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璋法,顾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陈璋法。被告:顾时勇。原告陈璋法为与被告顾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顾时勇下落不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璋法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顾时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1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顾时勇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陈璋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顾时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顾时勇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顾时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璋法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傅 煊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陆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