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时某。委托代理人刘春红,泊头市解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停停,农民。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艳海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红、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停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矛盾加剧,现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陪嫁物品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在泊头市翰林名苑有一处贷款购买的房屋,我要求依法分割房子的共同财产。原告要这套房子,原告要给付被告10万元。原告说的被告不管原告和孩子这不是事实。被告在外挣钱,原告应该在家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4日生一女,名刘珊珊。现随被告生活。陪嫁物品原告只主张被子6床、鸭绒被一床,被告予以认可,其他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均表示愿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在泊头市翰林名苑有一处贷款购买的房屋一套,并交了首付,还购买了储藏间一个,被告主张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分割款1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分割意见。原告还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刘珊珊仍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自行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返还部分陪嫁物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陪嫁的被褥被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珊珊随被告刘某生活,被告刘某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视孩子,被告应予以配合。三、原、被告在泊头市翰林名苑贷款购买的房子即储藏间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行承担归还房贷,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分割款100000元。四、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时某的陪嫁物品被子6床、鸭绒被1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