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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金高与周忠刚、山东阳光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高,周忠刚,山东阳光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刘名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金高。被告周忠刚。被告山东阳光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刚,经理。被告刘名峰。原告张金高诉被告周忠刚、山东阳光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贝贝公司)、刘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高,被告刘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贝贝公司、周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高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周忠刚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期四个月,月息3%,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忠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共计53万元;二、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阳光贝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名峰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五、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金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2日被告周忠刚书写的借据一份;2、2014年6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6月12日被告阳光贝贝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4、被告阳光贝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年审记录表、被告周忠刚身份证复印件、鲁H×××××、鲁H×××××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周忠刚、被告阳光贝贝公司主体资格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忠刚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阳光贝贝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刘名峰辩称,整个借款过程我都清楚,我在被告周忠刚经营的公司阳光贝贝公司做兼职,主要负责为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事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我的一般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刘名峰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金高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刘名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阳光贝贝公司的主体资格、借贷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忠刚是被告阳光贝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名峰在被告阳光贝贝公司做兼职,管理被告阳光贝贝公司的部分账目。2014年6月12日,被告周忠刚因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金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用期四个月,月息3%,经被告阳光贝贝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被告阳光贝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名峰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四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周忠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忠刚偿还了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四方约定已偿还至2015年3月12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金高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忠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53万元;二、剩余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阳光贝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名峰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五、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忠刚为了其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张金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阳光贝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名峰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时,第一、第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周忠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原告要求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共计500000×5.35%×4÷12×3=2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这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30000元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贝贝公司以股东会决议通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贝贝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12日,期限为四个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后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一般保证责任人即被告刘名峰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名峰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名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人民币26750元(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本息共计人民币526750元。二、被告周忠刚偿还原告张金高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山东阳光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张金高负担5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904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周忠刚、被告山东阳光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芳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