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高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崔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519。被告:高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29。上列原、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女儿崔某乙年幼时通过打针的方式强行断奶,且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后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抚养女儿期间,没有按期带女儿去打预防针,而且多次出现扔下女儿不管的情况。被告不照料女儿而将女儿交由被告母亲照顾,引起被告弟弟的不满,并引起矛盾。原、被告及被告的弟弟也曾就此事报警到轻纺城派出所处理。2015年3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享有探视权。同年4月17日,被告在上述民事调解协议生效后第一次探视,在幼儿园老师不认识被告的情况下,被告通过报警的方式将女儿从幼儿园强行带走。被告带走女儿后,让其妹妹将女儿带回给原告,并在原告厂旁边的河边将女儿扔下就离去,原告的工友听到女儿的哭声后通知原告。由于被告探视女儿经常动用派出所和法院的力量,使女儿产生恐惧感,原告认为被告的探视方式已经对女儿的心理产生了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只能在原告住处,并由原告陪护下进行探视。请求判令:1.被告探视女儿的地点变更为在原告住处,不得将女儿带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调解时已经对探望方式和次数协商一致,但调解后原告说调解达成的探望方式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要求被告只能在原告母亲家探视,对此被告不同意;2.被告从事月嫂工作,工作比较繁忙。在被告抚养女儿期间,被告将预防针的登记本交给弟媳,让她帮忙带女儿去打针;3.双方调解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去幼儿园探望女儿,幼儿园老师是认识被告的,而且当时女儿也希望跟被告走,只是原告借口阻止;4.对原告所称的原告将女儿扔在其厂的河边,并不属实,原告是将女儿交给了原告的姐姐。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离婚抚养权声明、(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崔某乙由被告抚养;后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第一、第三个周末探视女儿一次,每次由被告自周五下午放学将女儿从学校接走,周一送回学校。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2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预防针接种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携带抚养女儿期间对女儿照顾不周。4.视频两段(20150226、20150314),用以证明女儿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母亲称被告要去做月嫂,没有时间带女儿。5.视频一段(20150423),用以证明被告将女儿接送回给原告时只将女儿扔在河边就离开,不顾女儿安全。6.视频一段(20150713),用以证明被告曾到幼儿园强行带走女儿,幼儿园园长报警。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7.视频三段(20150605、20150617、201506),用以证明女儿与被告共处时很开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逼迫其书写,经审核,该保证书应为双方离婚前被告书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2015年2月26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预防针接种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6视频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谈话人陈述不属实,经审核,上述视频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及谈话人身份,谈话人也未出庭作证,其陈述亦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后原、被告协议离婚,女儿原由被告携带抚养。2015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对女儿照顾不周等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以(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46号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1.确认女儿变更为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周末探视女儿一次,每次由被告自周五下午放学时将女儿从起就读的校园接回被告家,周一早上由被告送回校园,其他重大节假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3.2015年五一假期,女儿先由被告携带,假期期间双方交接女儿的同时,被告将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门诊医疗卡、社保卡、儿童单车交付给原告;4.受理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上述协议已发生效力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原、被告于(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46号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探望女儿的形式达成了协议,并经本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经以生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探视女儿的问题作出妥善的安排。现原告以被告探望女儿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被告探望女儿期间对女儿疏于照顾为由要求变更探视方式,但陈述的理由不充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被告探望女儿地点及不得带走女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