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曾某某,女。被告罗某甲,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勇、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匡江梅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置办酒席,同年生育男孩罗某乙,2009年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有婚外情,经常十天半月不回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甲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甲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均是国家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置办酒席,同年生育男孩罗某乙,2009年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吵闹,并已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业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某某主张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加之被告吸毒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吵打,但原告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构成家庭暴力,也未能证实被告多次吸毒且屡教不改,尚未构成离婚的实质条件。鉴于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与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故原告曾某某要求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慧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