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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春丽与任乐敏、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韩春丽,任乐敏,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安庆市天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142-1号申请执行人:韩春丽。被执行人:任乐敏。被执行人: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乐敏,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庆市天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乐敏,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韩春丽与被执行人任乐敏、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安庆市天益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春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任乐敏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另案布控,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梅苑1102室房产已抵押在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首查封;另本院已扣留被执行人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安庆市天益实业有限公司在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208万元,暂无法提取。除上述财产外,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申请标的1860000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1860000元,目前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且对本院查明的前述案件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在程序上应暂予以终结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1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的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海燕审 判 员  章志标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