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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英与梁如兵、华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32号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吴梦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如兵。被告华春芳。原告王英与被告梁如兵、华春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如兵、华春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梁如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梁如兵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确认。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梁如兵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梁如兵、华春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王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如兵、华春芳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如兵与被告华春芳于2008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梁如兵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得本金人民币4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如兵与被告华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梁如兵、华春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如兵、华春芳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英与被告梁如兵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如兵尚欠原告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如兵与被告华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王英要求被告梁如兵、华春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如兵、华春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梁如兵、华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