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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陆平与刘其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陆平,刘其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51号原告:胡陆平。委托代理人:付海。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刘其臣。原告胡陆平与被告刘其臣、余银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胡陆平的申请对被告余银智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进行扣押,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原告申请裁定解除扣押。本案于同年8月1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陆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陆平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其臣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停在路边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其臣驾车驶离现场后再报警。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刘其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浙J×××××号损失经其承保车损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定损确定金额为68600元,原告修理后支出相应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其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86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扣除余银智已经支付的27440元,诉请金额相应变更为41160元。被告刘其臣未作答辩。原告胡陆平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其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及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其臣负全责的事实。证据3、浙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4、肇事车辆浙J×××××号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余银智所有的事实。证据5、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损失清单、台州骏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支出修理费686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其臣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本院调取了黄岩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3时11分许,被告刘其臣驾驶余银智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食品街58号对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胡陆平停在路边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其臣驾车驶离现场后再报警。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其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陆平无责任。原告车辆浙J×××××号经其承保的人保财险公司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68600元。后该车经台州骏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68600元。经查,被告刘其臣在黄岩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称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余银智作为浙J×××××号肇事车辆车主,已向原告胡陆平支付了27440元(系双方根据车主过错程度协商确定的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认为其内容清楚、责任明确,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刘其臣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证驾驶和驶离现场的情节,其驾驶的浙J×××××号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必然拒绝赔付保险金,故其没有起诉该车辆保险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系其自由选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车主余银智已赔偿部分损失为由,要求扣减被告刘其臣应当承担的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陆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16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9元,由被告刘其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梅 嬉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