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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建坤与邢岳明、刘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坤,邢岳明,刘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47号原告:李建坤。委托代理人:王乾坤。被告:邢岳明。被告:刘平波。原告李建坤为与被告邢岳明、刘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岳明、刘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坤以被告邢岳明、刘平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邢岳明、刘平波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邢岳明、刘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邢岳明、刘平波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俩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建坤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岳明、刘平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为此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岳明、刘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岳明、刘平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建坤借款25万元,并支付按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邢岳明、刘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