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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城镇居民。2011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2015年6月16���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泗县泗城镇“统帅国际游乐城”唱歌时发现其内弟媳妇韩某也在歌吧唱歌,遂对韩某进行殴打,公安干警到现场调解处理。后郭某无故用砖头将该游乐城玻璃门���碎,被毁物品价值2294.23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泗县泗城镇“统帅国际游乐城”唱歌时,发现其内弟媳妇韩某也在歌吧唱歌,遂对韩某进行殴打,他人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处理。后郭某为泄私愤,无故用砖头将该游乐城玻璃门砸碎。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2294.23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统帅国际游乐城”老板王某经济损失,王某对郭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因殴打他人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刘某、谢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泄私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