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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矿区。被告管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管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但此款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管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188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年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锦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