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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艳霞与王利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12日举办结婚典礼。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过着两地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奇瑞QQ汽车一辆、手机一部、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与被告家感情深厚,请求判令女儿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手机及电脑各一部均为被告购买,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款和拜礼钱共计90000元的一半45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银元三块、金项链三条、戒指三枚、耳钉两付及帮原告调工作花费的三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12日按民间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68000元彩礼款。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奇瑞QQ汽车一辆(上户于原告名下)、彪牌电动车一辆、苹果5s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工作原因经常两地分居,2015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奇瑞汽车一辆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均一致表示,小汽车归原、被告一方,其余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均要求小孩随自己生活,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虽生育一女,但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双方女儿应随被告继续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双方共同财产奇瑞QQ汽车一辆上户于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为宜,其余共同财产彪牌电动车一辆、苹果5s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拜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小孩的抚养教育费7318.5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双方共同财产奇瑞QQ汽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彪牌电动车一辆、苹果5s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