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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乌雅汗诉被告娜荷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雅汗,娜荷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乌雅汗。被告娜荷芽。原告乌雅汗与被告娜荷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雅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荷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雅汗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娜荷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承诺一周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之后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娜荷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936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3日,月利率按1.8%计算利息为6936元,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尚欠利息3936元),共计439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娜荷芽未作答辩。原告乌雅汗提供证据情况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娜荷芽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娜荷芽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被告娜荷芽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乌雅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娜荷芽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且借条上有被告娜荷芽的签名和捺印,故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娜荷芽向原告乌雅汗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娜荷芽欠原告乌雅汗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证明,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乌雅汗请求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荷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雅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936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3日,月利率按1.8%计算,利息为6936元,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剩余欠利息3936元),共计43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娜荷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静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