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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侯艳芳与王丹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芳,王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442号原告侯艳芳,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刚(侯艳芳之夫),1969年4月1日出生。被告王骞,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王骞之夫),1984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王骞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王丹之夫),1978年3月2日出生。原告侯艳芳与被告王丹、王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王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兼被告王骞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在北。原告北房五间与被告东厢房之间有原告房屋排水用地。2014年8月,被告家兴建东院墙占用了原告房屋的排水用地。另外,被告西厢房外厕所兴建不久,原告曾找过被告父母协商,拆除了一部分,后又重新��建。本村村委会曾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西厢房外的厕所、东院墙从原告北房往北0.90米,停止侵害原告房屋排水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丹、王骞共同辩称:原告北房后没有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而且被告的建筑物是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的厕所是在原来的位置上建造的,不妨碍原告的房屋。被告东厢房外的棚子是在原告做房屋外墙保温时拆除了一部分,至今未新建。被告父母在世时并未答应原告拆除建筑物的事实。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姐妹,其父母均已去世,所遗留的宅院内财产由二被告继承和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二被告之父王文勋名下。现原告与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南。原告宅院内有两排北房各五间,北排北房建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南排北房建于2005年。被告宅院内有北房四间,建于2007年,另建有东、西厢房。在被告东厢房与原告北房间空地内被告原有一个棚子,建于2007年,现顶部已被拆除,保留了南侧和东侧一段墙体,与原告北房相距0.40米。该墙体内侧被告堆放有木头等杂物。在距离原告北房后0.40米处被告在其院内用砖建有一道东西向矮砖墙,内有被告堆放的杂物等。在被告西厢房与原告北房之间空地内,紧邻原告北房后檐墙,被告建有一个水泥台,高0.35米,内设两个东西并排的化粪池,内部相通,上面用水泥板遮盖。该化粪池南沿距离原告北房后檐墙0.30米。经现场勘验:在距离原告北房后0.40米处被告用砖所建的东西向矮砖墙与原告北房间和该道砖墙两侧被告堆放有砖头、玻璃、水缸等杂物;在化粪池上被告放置有玻璃和石棉瓦等杂物;在被告东邻西厢房西南角与原告北房之间约0.70米的空隙内,被告建有一道南北向砖墙,将此空隙封堵;该砖墙顶部和底部与北房后檐墙相接,之间留有一块宽0.05米的空隙;原告宅院南北长26.57米,即自原告北房后檐墙外墙皮至其南邻北房后散水外沿之间距离;其中原告南排北房与其南邻北房后散水之间的空地南北长4.10米;被告宅院南北长16.41米,即自被告北房后檐墙外墙皮至原告北排北房后檐墙外墙皮之间距离。根据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宅基地南北长22.70米,被告宅基地南北长16.40米;根据双方在顺义区南彩镇双营村村民委员会备案的草图记载,原告北房后有0.40米宅基地,被告北房后有0.20米宅基地。庭审中,原告称其北房后有0.50米滴水,并建有散水,而被告擅自在原告北房后进行建筑和堆放杂物,影响原告北房安全,故明���请求为要求1.被告将其东邻与原告北排北房之间的一道南北向砖墙全部拆除;2.自原告北排北房后檐墙外墙皮(含外墙保温层)向北量1米,此1米范围内被告所有的化粪池、棚子、砖墙和杂物等全部拆除;3.原告在其北排北房后檐墙外墙皮外建一规格为宽和高均不超过0.50米的水泥散水时,被告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被告称其在原告北房后所建的化粪池、砖墙和棚子等是在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没有必要通知原告,所以不同意拆除,也不同意让原告打散水。上述事实,有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草图、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北房后进行建筑和堆放杂物,距离原��房屋较近,对于原告的房屋安全已经构成妨碍,应予拆除。关于原告要求在其北房后建散水,被告提供方便的请求,本院从保护原告北房不受影响的角度考虑,允许原告在其北房后建散水,但对散水的高度和宽度予以限定。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的宅基使用范围,均不应以该散水位置作为自己宅基使用界限的依据,其宅基界限应以有关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原告侯艳芳北排北房后檐墙外墙皮向北一米范围内被告王丹、王骞所有的棚子、砖墙等建筑物和砖头、玻璃等杂物全部清除,并将化粪池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准许原告侯艳芳在其北排北房后檐墙外墙皮以北零点四米范围内建散水,高度不得超过零点四米;原��侯艳芳在被告王丹、王骞院内建散水时,被告王丹、王骞应提供方便,不得阻拦;三、驳回原告侯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丹、王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