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位继康与耿东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继康,耿东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位继康。委托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东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于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位继康与被告耿东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继康的委托代理人高歌、被告耿东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9时20分,被告耿东旭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过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894米处超车时,与原告位继康驾驶的冀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位继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继康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位继康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2642.54元;误工费:116元/天×(住院40天+出院后误工90天)=150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40天,共计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车辆救援费600元。被告耿东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9时20分,被告耿东旭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过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894米处超车时,与原告位继康驾驶的冀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位继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继康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耿东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位继康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去医药费2263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双额顶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擦伤出血、胸部损伤、左肺挫伤、C3/4、C4/5、C5/6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位继康与护理人周广然在辛集市培森澳制革厂工作,护理人位继业在辛集市宝通汽修厂工作。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鉴定费400元、车辆救援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4、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有既往史脑积水,年数不详,而且住院期间有治疗脑积水的相关用药,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22426.54元的50%,若原告坚持按发票主张,我公司申请原告用药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主要诊断为脑震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误工日为40天,现原告根据诊断证明,主张院外3个月误工主张不合理,根据诊断证明的出具规则,非骨折类住院病人休息时间为7天,该诊断证明院外休息3个月违反临床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该休息时间仅为医生建议,并非赔偿标准,关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我公司认可300元,鉴定费4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耿东旭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位继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位继康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既往病史对其请求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相应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不能诊断有脑积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予支持,数额为2263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诊断证明中有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的医嘱,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应予支持,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应计算90天,误工费为3480元/月÷30天×90天=10440元,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40天,数额为3450元/月÷30天×40天=4600元,3266元/月÷30天×40天=4354元,护理费共计895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位继康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2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误工费10440元;4、护理费8954元;5、交通费500元;6、车损鉴定费400元;7、车辆救援费600元,以上共计47524元。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被告耿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895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救援费600元,共计47124元,被告耿东旭赔偿原告位继康车损鉴定费4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耿东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耿东旭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耿东旭垫付款5000元-525元-400元=4075元,赔偿原告47124元-4075元=430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继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049元。(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耿东旭垫付款4075元。(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耿东旭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林可-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