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生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扬红高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生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扬红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生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镇中山二路30号。法定代表人:严荣坚。被执行人:扬红高。关于惠州市惠阳区生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利典当公司)与扬红高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生利典当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红高应向生利典当公司返还典当借款本金145950元及利息、综合费,生利典当公司对扬红高抵押的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被执行人扬红高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执行费2089元。但被执行人扬红高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扬红高名下有房产、土地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扬红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扬红高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8号新际首座二单元1112号、建筑面积为73.7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3300012959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扬红高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黄鱼涌、面积为2.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湾国用(2013)第1321050076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创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