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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闫志国与武文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国,武文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闫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文占,农民。原告闫志国与被告武文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李清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文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国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因经营装修门市资金紧张向其立据借款3万元,并承诺数日后还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武文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武文占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武文占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闫志国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武文占,2014年5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文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闫志国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武文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代理审判员  李雪源人民陪审员  李清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