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志松与顾锦、吕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81号原告孙志松,男,36岁。被告顾锦,男,30岁。被告吕青青,女,26岁。原告孙志松诉被告顾锦、吕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锦、吕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松诉称:被告顾锦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31日先后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锦、吕青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锦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孙志松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孙志松现金肆万元整(40000¥),据:顾锦,2014.3.17。今借到孙志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据:顾锦,2014.3.31。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顾锦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婚姻机关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顾锦向原告孙志松借款50000元,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归还,现被告顾锦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责任。另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孙志松要求被告顾锦、吕青青共同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锦、吕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锦、吕青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志松支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顾锦、吕青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赵成权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98)6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