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82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平度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孔某地址无法送达到有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孔某现具体住址。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其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无法提供被告孔某现具体住址,有关法律文书不能进行送达,该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某可在找到孔某现具体住址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