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书忠与张德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忠,张德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郑书忠。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张德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书忠与被告张德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凌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海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2时许,张德海驾驶京Q×××××小型客车沿原106线与南宫市冀南路交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原106线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手第4、5掌骨间神经鞘瘤,住院15天。此次事故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120元,被告应依法承担339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各一份。2、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5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单据四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4、原告所在单位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施工队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5、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评(05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南宫市精益家电维修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份。9、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10、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1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期治疗费2000元。5、护理费6600元(1870元+3300元+3300元/77天×60天)。6、误工费13200元(3190元+3190元+440元/62天×120天)。7、交通费500元。8、车损920元。9、司法鉴定费1200元。10、车损鉴定费200元。被告张德海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京Q×××××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经我公司调查核实驾驶员张德海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我公司保留按保险合同追偿被保险人和司机的权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2、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1)、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邢台现行每日50元计算。(3)、关于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的病历及诊断书中并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认可。(4)、关于误工费,对误工天数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核实。其他意见同营养费的质证意见。(5)、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其他意见同误工费、营养费的质证意见。(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张德海驾驶京Q×××××小型客车沿原106线与南宫市冀南路交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原106线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手第4、5掌骨间神经鞘瘤,住院15天。2015年5月14日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书忠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京Q×××××小型客车的车主和司机系被告张德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张德海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被吊销。庭审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1、对医疗费中80元的票据,因无公章不予认可。2、因张德海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对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德海承担。其他同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郑书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应予支持。4、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2000元应予支持。5、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护理人员的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6600元(1870元+3300元+3300元/77天×60天)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误工日为120天,参照其行业工资标准,误工费13200元(3190元+3190元+440元/62天×120天)应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8、车损920元。9、司法鉴定费1200元。10、车损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并由南宫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庭审核实认定。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情依法作出的,能客观反映其真实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张德海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海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由肇事车辆车主与原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书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及车损共计30920元。二、被告张德海赔付原告郑书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7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东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