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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瑞阁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立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瑞阁,毛建立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瑞阁。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上诉人毛瑞阁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瑞阁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上诉人毛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毛瑞阁家房后有一块自留地,现由原告堆放杂物。被告毛建立提交的1996年12月20日颁发的丰集建(96)字第2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家房院的门前有一条3.3米宽的L形巷道,此巷道未划到被告家自留地内。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证据证明被告门前的巷道在其自留地范围内,原告虽提交了证人毛显余的证言及自留地台账用于证明原告房后有自留地,但被告提交的丰集建(96)字第2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被告家房院外标注了一条宽3.3米的L形巷道,巷道东面标注为被告家自留地,但自留地的范围没有包含巷道。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使用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毛瑞阁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毛瑞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丰集建(96)字第2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房院外有一条宽3.3米的L形巷道,就说明此巷道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而事实上此巷道占用的是我家的自留地,我家自留地是在我小组第一次分配土地时取得的,之后一直没有变动,在村的台账上有明确记载,其面积是0.1亩,如果实际测量连同巷道在内正好是0.1亩。在此次法庭之上我才知道被上诉人的丰集建(96)字第2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我家的自留地3.3米包含在其巷道之内了,为此我将提起行政诉讼处理此事。之所以允许被上诉人占用这么多年,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盖房时曾经承诺从别处用地给我补偿或直接给予我一定的经济补偿。因为邻里关系,当时做出的是口头承诺,依公序良俗符合逻辑。二、政府给被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一个本来就存在错误的行证许可不能当做证据来使用。同时我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政府撤销3.3米L型通道的标注。被上诉人毛建立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符合实际。我从小就走这条道,过去老人的事情我不太清楚,让我赔偿20年的钱,实际上我房子盖了30多年了,没有这趟道没办法走这趟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明、原自留地台账和一组照片。证明是经小组盖章和组长签字,证明先有的自留地后盖的房屋。被上诉人认为,以前的自留地不规整。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1996年12月20日丰集建(96)字第2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被撤销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根据双方诉讼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毛瑞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毛瑞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