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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邱祥玉与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邱祥玉,男。被告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房地产公司)。住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阳光新都底商a4、a5商铺。法定代表人张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祥玉与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祥玉和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祥玉诉称,2013年8月30日,邱祥玉在恒大房地产公司处购买房屋一套,在临河区解放西街文景国际售楼中心签订了《文景国际房屋认购协议书》,并支付了预购房款75000元,恒大房地产公司向邱祥玉出具收款收据。在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是至今日恒大房地产公司无法交付,邱祥玉多次催要购房款,恒大房地产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文景国际认购协议书》,返还购房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邱祥玉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邱祥玉在文景国际买了一套96平方米的房屋,买的时候恒大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房屋在2014年年底交工。2、恒大房地产公司专用收据三张。意在证明邱祥玉给恒大房地产公司交了共计75000元的房款。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辩称,恒大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解除认购协议,所以返还邱祥玉的购房款和违约金的请求我方也不同意承担。恒大房地产公司正在积极的建造本案诉争的房屋,年内可以与邱祥玉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大房地产公司与邱祥玉并没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恒大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邱祥玉向恒大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购买文景国际南13-1902房屋订金10000元,恒大房地产公司给邱祥玉出具收据。2013年8月30日,邱祥玉与恒大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邱祥玉认购文景国际南13#19层1902号房屋,总价款408007元,签订认购协议书时,邱祥玉向恒大房地产公司交纳定金2500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邱祥玉应在签订认购协议书7日之内,即2013年9月10日前与恒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5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方式,剩余首付款53007元在贷款之前付清,如恒大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出售第三方,应双倍返还定金,邱祥玉将本协议权利转让第三方,邱祥玉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双方并约定了其它条款。同日,邱祥玉向恒大房地产公司交付15000元文景国际b区南13#-1902房付分期房款,恒大房地产公司给邱祥玉出具收据。2013年9月24日,邱祥玉向恒大房地产公司交付50000元购文景国际南13-1902房交首付分期款。后双方因贷款前首付款比例未达成合议,邱祥玉未交纳认购协议首付款53007元,双方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恒大房地产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属幢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邱祥玉与恒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就购买商品房进行协商的事实。认购协议书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只有在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才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依《中古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开庭审理后仍不能交付原告邱祥玉所购买房屋,不能实现原告的购房目的,因此应解除本案诉争的合同。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原告邱祥玉的购房款75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房款与否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原告邱祥玉违约金方面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邱祥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祥玉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文景国际房屋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邱祥玉购房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邱祥玉预交900元,由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负担,其余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景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科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