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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英栋与刘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栋,刘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768号原告马英栋,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伟,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卫,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明奇,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马英栋诉被告刘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栋委托代理人王国红,被告刘强伟委托代理人武明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强伟驾驶鲁EXXX**小型轿车沿齐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坡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马英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英栋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英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77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伟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我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分清事故责任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强伟驾驶鲁EXXX**小型轿车沿齐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坡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马英栋驾驶的鲁EG4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英栋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英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英栋先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以及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2749.94元,住院期间由其堂哥马明明护理,护理人员马明明现住东营市开发区东四路16号17幢1单元301室,属城镇范围。2015年1月30日,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英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院内外需一人护理陆拾日;后续治疗费为玖仟元。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为1420元,共支出鉴定费4100元。原告马英栋系大中专毕业生,以非农业家庭户口迁回广饶县丁庄镇马屋村,现在系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8.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强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2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强伟向原告马英栋支付赔偿款9232.33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公民申请迁移户口审批表、护理人员马明明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被告刘强伟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广饶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强伟驾驶车辆与原告马英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强伟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E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强伟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马英栋主张的医疗费227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误工费13947.6元(118.2元×118天)、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9000元、财产损失1420元、鉴定费4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1500元、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英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7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3947.6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财产损失142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552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1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余款5410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35003.88元,由被告刘强伟按70%的比例承担2870元(被告刘强伟已向原告马英栋支付赔偿款9232.33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英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马英栋负担169元,被告刘强伟负担3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