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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树强与江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强,江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陈树强,男,汉族,住广东省。身份证号:×××0013。被告江泽福,男,汉族,住广东省。身份证号:×××0018。关于原告陈树强诉被告江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泽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表示还款诚意,被告将其粤W×××××号车辆交给原告作担保,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以月利率3.5%支付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诸多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和利息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泽福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陈树强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立此为据。备注:用粤W×××××号车辆作担保。借款人:江泽福2015年3月2日”。双方无约定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写有借据交原告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无约定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利息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江泽福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树强,直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泽福欠原告陈树强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江泽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陈树强。二、被告江泽福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树强,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为226元,由被告江泽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