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洪恩。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恩,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因家庭暴力双方矛盾激化,连110都出警调解过无效。现夫妻已分居生活,结婚以来被告整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屡教不改。另外,对待自己的女儿也是爱理不理,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因孩子不满两岁,没人帮忙带孩子,原告无法工作挣钱,只能靠被告挣钱养家,可是被告什么都不干,不履行当丈夫、父亲的义务。原告只能依靠娘家生活,作为一个男人连最起码应尽的义务都未尽到,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在原告久居娘门不归,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登记时间均属实。举行婚礼时间是2012年农历10月16日。婚后原被告生过气,也打过架。但原告诉状上说的因原被告吵架110去过原被告家,还有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均不属实。2015年4月份,因为两句话没说好,原被告就打起来了,原告的父母和叔叔去劝架但没劝下来,因为我与原告的父亲打起来了,原告的父亲就打了110,110来了之后,原告就跟她父亲走了,就没再回来,被告也没去叫过原告,原告在其娘家住到现在。现在原告提起离婚,我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认为我们能和好,我们就继续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王某甲生一女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打了起来,原告的父母知道后于2015年5月1日和原告的叔叔到原被告家进行劝说未果,因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父亲发生打架,原告的父亲报警由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当天,原告王某甲带着孩子跟其父母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女王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胡集派出所出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虽然被告与原告之父发生打架行为失当,在原告回娘家后亦未主动去叫,但为了孩子,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迪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