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德桂与姚志强、刘凤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强,李德桂,刘凤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强。委托代理人:杨卫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桂。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凤伦。委托代理人:杨卫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桂、原审被告刘凤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姚志强、刘凤伦共同偿还借款93万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金额930000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莫进祥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德桂自愿申请撤回对莫进祥的起诉并经原审法院准许。在2014年4月2日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李德桂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姚志强、刘凤伦共同向李德桂偿还9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014年4月17日,李德桂在问话笔录中主张因本案涉及债权转让的问题,其请求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2014年5月12日第二次开庭庭审过程中,李德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姚志强、刘凤伦共同向李德桂偿还债权转让款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在2014年10月22日的第三次庭审中,李德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姚志强、刘凤伦共同向李德桂偿还债权转让款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志强向李德桂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该凭证记载“本人姚志强在于2013年5月28日借到李德桂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款人姚志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莫进祥……”据此,李德桂主张:2013年5月28日在东莞市企石镇姚某的宇铭五金公司三楼办公室,当时姚志强、李德桂、姚某等在场,姚某将姚志强所欠的姚某夫妻二人190万元的债权中的100万元转给李德桂,由姚志强向李德桂出具本案的借款凭证,相当于姚志强欠李德桂1**万元。姚志强出具借据后通过其妻子及弟弟分8次共计还款1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了还款的时间及款项。姚志强、刘凤伦认为该借款凭证是填写式的,对于手写部分没有异议,但打印部分中“借到现金”的记载不真实性,且其记载的担保人实际是证明人,该借款凭证是姚志强因周转需要向李德桂借款而出具的,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姚志强、刘凤伦打借条的事实,不能证明李德桂给付现金的事实。在2014年4月2日的庭审中,李德桂当庭提交借款凭证、借条三张、银行存折两本(后李德桂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银行流水,其中包含了银行存折要证明的内容,故不再提交该银行存折作为证据),证明姚志强向案外人吴某借款100多万元,后姚志强尚欠100万元,案外人吴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德桂,姚志强、刘凤伦先后向李德桂归还了10万元。上述证据中的借款凭证的上半部分的内容与第一次提交的借款凭证的内容一致,下半部分有手写的内容为“2013年7月25日以付¥10000元、2013年8月25日以付¥2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以付¥10000元正权”的内容,付款的金额共计10万元;借条分别记载“本人姚志强借到吴某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借款人姚志强2008年7月21日”、“我本人姚志强在2008年7月1日借到吴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名姚志强,2008年7月1日”、“姚志强在2008年7月15日借到吴某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借款人姚志强,身份证号码441900197101216351”,上述三份借条(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均有“姚志强”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据此,李德桂主张姚志强向案外人吴某借款190万元,后因姚某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给了李德桂,相当于姚志强向李德桂借款100万元,故姚志强向李德桂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由于姚某已出具了收据给姚志强,相当于姚志强收到了李德桂的现金,故李德桂才说是姚志强借了李德桂1**万元,吴某将三张借条给了李德桂,借款凭证中的还款记录分别是刘��伦及姚志强的弟弟受托归还的款项,足以表明姚志强、刘凤伦欠李德桂债务。姚志强、刘凤伦在2014年5月12日的证据交换过程中质证称,对于借款凭证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复印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姚志强、刘凤伦主张该借款凭证手写部分的付款内容与复印部分的内容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由于李德桂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所以借款合同没有成立,该10万元亦非姚志强、刘凤伦归还借款,李德桂收取姚志强、刘凤伦10万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姚志强、刘凤伦保留起诉的权利;姚志强、刘凤伦对于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借条的出借人是案外人吴某,李德桂并非借条的合法持有人,且借条的出具时间较长,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借条中的当事人为吴某和姚志强,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借款法律关系,另外,李德桂���供上述证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与其第一次提供的借款凭证证明的向姚志强、刘凤伦给付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主张相互矛盾,亦与其起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客观上否认了李德桂在起诉状中的“姚志强、刘凤伦向李德桂借了现金100万元”的主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向李德桂送达转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裁定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李德桂在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复印件,李德桂主张该合同是姚志强提供的,合同中显示的“139×××××××3”的手机号码为刘凤伦所有。姚志强、刘凤伦主张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合同不能证明上述手机号码为刘凤伦使用。李德桂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吴某、姚某出庭,并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其中���某的书面证言记载:姚志强是其丈夫姚某的朋友,姚志强分别于2008年7月1日借到其现金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于2008年7月15日借到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于2008年7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借到70万元,姚志强出具70万元的借条;以上共计借190万元。后因姚某欠李德桂的钱,经李德桂、姚某、姚志强三方同意,姚某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德桂。因李德桂主张两证人的证言相近,经李德桂选择后,原审法院传唤证人吴某出庭,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姚志强是其丈夫姚某的朋友,姚志强称建房及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吴某借款190万元,其中在2008年7月1日借现金100万元,2008年7月15日借现金20万元,在2008年7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70万元,并向吴某出具三张借据;因姚志强不清楚什么时候能还款,故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姚志强支付了2008年至2009年约一年的利息;对于190万元,姚志强在2012年8月左右已还30万元,并由吴某出具收据;李德桂提供的三份借据均是由其交给李德桂的,原因是李德桂要求开庭拿给他,银行流水也是由其打印,姚某将债权转让给李德桂,其亦同意转让,其在借据出具后一个星期才知道将案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德桂,其并未通知过姚志强将100万元还给李德桂。李德桂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主张借条原件是吴某同意债权转让而给李德桂的。姚志强、刘凤伦称对借条无法确认,对吴某的证言证人真实性部分不确认,主张吴某表示其不清楚债权转让,也没有通知过姚志强,故李德桂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不成立,吴某亦证明了李德桂并没有将借款凭证记录中的100万元现金给姚志强、刘凤伦。在2014年5月12日的庭审中,李德桂当庭提交银行流水账、手机信息,证明2008年7月21日吴某向姚志强转账70万元,李德桂向刘凤伦催款,刘凤伦承诺还款,并告知姚志强弟弟姚志权的手机号码,让李德桂到其处拿钱。姚志强、刘凤伦主张李德桂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其在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发表如下意见:该流水账的信息是吴某的,与李德桂支付100万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关系,该证据亦不能显示吴某向姚志强转账了70万元,且是为了进一步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另从手机信息的内容看,对话并未表明发信息人欠李德桂钱。在庭审中,姚志强主张案涉借款凭证是其向李德桂借款100万元时出具的,但李德桂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对于包含手写支付款项情况的借款凭证,姚志强、刘凤伦对该借款凭证中下方的手写内容没有异议,其主张是李德桂收到钱时写的,李德桂向其要钱,姚志强、刘凤伦就给李德桂钱,且该还款情况是刘凤伦和姚志权支付的,并非姚志强支付的,姚志强在第一次庭审后才知道该情况。李德桂主张姚志强、刘凤伦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及利息。姚志强、刘凤伦则认为借款关系未成立,其无需支付本金及利息。另查,姚志强、刘凤伦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3月20日在东莞市企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德桂提供的借款凭证两张、借条三张、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据交换笔录、问话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德桂在立案时根据借款凭证主张其与姚志强存在借贷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后其根据同一份借款凭证对事实理由进行变更,根据该借款凭证的内容,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二、姚志强、刘凤伦是否应返还李德桂案涉款项及支付利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向李德桂、姚志强、刘凤伦送达转换程序裁定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对于李德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签收并已及时向姚志强、刘凤伦送达。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德桂在2014年4月2日的庭审中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93万元减少为90万元,并提交借条及借款凭证(记载有还款情况),主张姚志强向吴某借款100多万元,后姚志强尚欠吴某100万元,吴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德桂。李德桂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转换程序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的当日即2014年4月17日的笔录中陈述,本案涉及的是债权转让问题,其请求变更案件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后李德桂在2014年5月12日的庭审中明确变更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姚某(吴某的丈夫)将姚志强、刘凤伦所欠吴某的债务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李德桂,并由姚志强向李德桂另行出具借据,即相当于姚志强向李德桂借款100万元。刘凤伦自己及委托姚志强的弟弟姚志权陆续向李德桂还款共计10万元(其中3万元是在李德桂起诉后归还),现姚志强、刘凤伦尚欠李德桂90万元,并基于此要求姚志强、刘凤伦返还债权转让款90万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李德桂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亦已就李德桂变更后的事实理由给姚志强、刘凤伦重新指定了答辩期限,故本案并不存在程序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姚志强、刘凤伦对于李德桂第一次提交的借款凭证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李���桂提供的三张借条,上述三张借条中有“姚志强”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姚志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该三张借条予以认定。其次,李德桂主张案外人吴某将其对姚志强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德桂,故姚志强向李德桂出具案涉借款凭证,姚志强则主张因其拟向李德桂借款100万元,而向李德桂出具案涉借款凭证,但李德桂并未实际交付案涉款项,综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民法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虽然借款凭证中并无债权转让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李德桂的主张更为可信,理由如下:1、案涉借款凭证并非借款合同,其记载“本人姚志强在于2013年5月28日借到李德桂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落款处有姚志强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莫进祥”的签名,该借款凭证的原件为李德桂持有。姚志强、刘��伦主张其拟向李德桂借款100万元而向李德桂出具该借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姚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并未收到李德桂的款项时向李德桂出具该借款凭证有违常理。2、对于李德桂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上方的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凭证一致)下方的手写的支付款项的内容,姚志强、刘凤伦并无异议,其亦确认是刘凤伦及姚志强的弟弟姚志权向李德桂支付款项时所书写,但并未能就该两人为何向李德桂支付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基于刘凤伦、姚志权与姚志强的关系,结合该支付款项的内容记载在借款凭证复印件下方的事实,不排除是姚志强基于借款凭证的内容向李德桂所作的还款。3、证人吴某证实,姚志强向其借款190万元,其丈夫姚某将其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德桂,吴某在庭审中确认其亦同意该债权转让。姚志强、刘凤伦主张因姚志强拟向李德桂���款100万元而出具借款凭证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姚某将姚志强所欠案外人吴某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德桂,并由姚志强向李德桂出具借款凭证,该情况亦在庭审中得到吴某的确认,案涉100万元债权已由案外人吴某转移至李德桂,故李德桂主张姚志强按照约定返还案涉债务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德桂主张姚志强、刘凤伦已返还10万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不利陈述,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德桂主张姚志强返还90万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凭证,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李德桂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起诉要求姚志强、刘凤伦归还款项,姚志强、刘凤伦并未归还,造成李德桂的利息损失,李德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李德桂的诉求,原审法院支持逾期利息为: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案涉借款应否由姚志强、刘凤伦共同偿还的问题。因案涉借款属姚志强、刘凤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姚志强、刘凤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吴某、李德桂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姚志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姚志强、刘凤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约定由各自承担,因此���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凤伦应与姚志强共同偿还所欠李德桂的款项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姚志强、刘凤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德桂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姚志强、刘凤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13100元,由姚志强、刘凤伦承担。姚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推理认定“案涉100万元债权己由案外人吴某转移至李德桂”证据不足,推理的理由经不起推敲且明显偏袒李德桂。原审判决使用民诉法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为李德桂主张可信,即说明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德桂的主张成立。根据间接证据运用规则的要求,被认定的事实必须要形成完整证据链。但是,原审判决据以“高度盖然性”的三个理由(证据)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结论不是唯一的。而且,每个理由(证据)还与李德桂所主张的事实完全相违背,经不起推敲,只是原审法院作出的有利于李德桂的推理,不能证明李德桂的主张。l、借款凭证就是借款合同,不是���权转让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借款凭证不是借款合同”,但是没有给出肯定的答案。不管借款凭证是什么,它是否能反映借款法律关系,但它不是借款收条,更不是债权转让合同。从该书证的形式上看,该证据除借款金额,人名是手写的外,其余内容都是事先打印好的,可以反复使用。在民间,它就是一个格式空白的填写式的借款合同,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2、姚志强在没有收到李德桂的款项的情况下向李德桂出具借款凭证是客观事实,跟姚志强是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姚志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李德桂的款项时向李德桂出具该借款凭证有违常理。”对于姚志强而言,出具了这份借款凭证但未收到过李德桂的钱是本案客观事实。由于李德桂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支付案涉100万元的事实,所以李德桂才将案外人吴某牵入本案。3、刘风伦,姚志权手写的“以(已)付”累计10万元的事实既不能证明李德桂支付了100万元,也证明不了案外人吴某转移100万元债权。原审判决因为不能直接认定李德桂收到I0万元就是偿还的涉案100万元借款,所以只能认定“不能排除姚志强基于借款凭证的内容向李德桂所做的还款”。原审判决这一推理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姚志强本人没有还款10万元。其次,刘凤伦,姚志权的“以(已)付”行为可以有很多解释,他们是否是受到姚志强的委托偿还案涉100万元,李德桂需要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德桂没有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能基于姚志强与刘凤伦、姚志权的亲属关系就对“被告姚志强基于借款凭证的内容向李德桂所做的还款”的事实进行推理。最后,原审判决要求的“合理的解释”,并不是法律上对姚志强要求的举证义务��姚志强没有必要对“合理的解释”的事实进行举证。4、证人吴某出庭程序违法,且证言疑点众多,并不可信。吴某证明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德桂,但没有说明为什么要转让给李德桂。姚某说他欠李德桂的钱,即说明吴某不欠李德桂的钱。李德桂、姚某、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疑点。如果吴某夫妇与李德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就证明吴某与李德桂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某的证言没有可信度。吴某既然说债权转让了,190万元借条就应该还给姚志强。正常情况下,如果发生了债权转移,姚志强就应该收回放在吴某手中的借条,而重新向吴某出具新的借条,而不会只向李德桂出具100万元的“借款凭证”。吴某明确表明她不在债权转移办理的现场,手续是他丈夫姚某办的,当时没有她的任何授权,只是开庭的时候说可以追认。但是,吴某所说的债权转��即不是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要求:首先,姚志强是不认可债权转移的。其次,除了李德桂,没有证据证明姚某在办理债权转移手续的现场。再次,姚某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完整的债权转移过程。最后,吴某的这种表述不符合法律对债权转移的要求,缺少债权转移的通知要件,依法不能成立。从本案的书证来看,借款凭证与三张借条是独立的,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总标的达人民币290万元。它们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100万元债权已由案外人吴某转让给李德桂”,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全凭主观臆断进行的“推理”,证据不足。三个理由(或证据)不能排除姚志强打了借条,李德桂没给钱,却凭借条要求还钱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姚志强的诉讼权利。1、故意超审限。我国《民事诉讼法》��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2014年1月27日立案,2014年4月8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的日期是2014年7月28日。但是在2014年5月12日第二次开庭以后,原审法庭在没有任何法定延期事由的情况下,在以后长达五个月时间里,不做出判决。2014年9月23日找姚志强谈话以及2014年10月22日的第三次开庭,都已过审限。2、证据不依法送达。在2014年5月12日第二次开庭时,李德桂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都没有依法向姚志强送达,卷宗里找不到姚志强或代理人签收的送达回执。3、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姚志强没有收到过举证通知书。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2、3行表明,原审法院在转为普通程序后,2014年4月17日向李德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是,实际上原审法院从来没有向姚志强送达举证通知书。4、对于已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强行组织质证。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审法院对李德桂当庭提交的已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顾姚志强的强烈反对,强行组织质证,勒令姚志强发表看法。被勒令的看法不能视为姚志强同意质证。但原审判决将此“看法”写进了原审判决书中,对李德桂加塞的证据予以采信,明显违法,两次庭审笔录可以作证。5、违法允许李德桂变更诉讼请求,并依此违法做出判决。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原审判决书所述,原审法院在2014年4月17日给李德桂送达“举证通知书”,依据规定,李德桂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5月2日。显然,李德桂在2014年5月12日开庭时口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不应得到原审法院的允许。根据原审判决书第11页第10、11、12行明确显示,2014年4月17日的笔录中,李德桂只是要求变更案由,2014年5月12日李德桂才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李德桂提出变更案由和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姚志强质疑的是:(1)2014年4月17日,原审法院给李德桂送达相关转普通程序法律文书时,没有必要专门给李德桂做此笔录。(2)变更案由如此重大的事由,原审法院没有要求李德桂书面提出申请。(3)姚志强不清楚有没有这份笔录,更不知道笔录的内容是什么。(4)李德桂提出变更请求至今没有提交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书。6、违法允许李德桂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给姚志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2014年5月12日庭审中,在李德桂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后,原审法院当庭没有征询姚志强是否需要举证期限,强行要求姚志强对李德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强行组织质证,当天完成了所有的开庭程序,严重驳夺了姚志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至今也没有给姚志强指定举证期限。2014年5月12日的庭审笔录和2014年9月23日的问话笔录,就是这一事实的强力证据。7、违法允许证人吴某出庭做证。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出庭做证应在举证期限界满的十日前提出申请”。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9、10行显示,李德桂在2014年4月17日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并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然而,这一事实却是弄虚作假,明显是原审法官与李德桂事后相互串通,有证据可以证明。判决书中提到的“书面证人证言”的撰写时间是2014年5月8日,该时间己过李德桂的转为普通程序后举证期限届满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4月17日,在李德桂没找证人、未写书面证言的情况下,原审法官就收到了吴某、姚某的书面证言,于事实不符。吴某出庭所作证词,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8、在违法允许李德桂变更诉讼请求后,遗漏当事人,法定的第三人没有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在债权转让的情���下,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这是法定的。原审法院在违法允许李德桂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后,吴某就己经不是案外人了,她就是本案的债权人,李德桂变成了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吴某就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否则,本案的事实不能查明,在程序上就是遗漏了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姚志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德桂答辩称,姚志强的上诉意见完全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李德桂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姚志强向吴某出具了三份借据,由姚志强本人向李德桂出具的借据,姚志强的妻子、弟弟在借据复印件中书写的还款记录,李德桂向刘凤伦催促还款的短信、吴某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吴某的证言,这些证据互相印证,清晰证实了本案的经过。姚志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本案借款和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姚志强本人也从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也不敢与李德桂对质。二、李德桂在二审开庭前几天还致电姚志强本人,谈及如何解决问题,姚志强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也与李德桂商量如何还款。三、姚志强称借款不成立的理由是不存在的。根据民法通则与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代理民事行为的权利。而且吴某借给姚志强的钱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出庭也确认了将债权转让给李德桂的事实。当时债权转让当天有三方在场,姚志强本人也在场,姚志强的妻子和弟弟还款行为更印证了债权转让是成立的。四、原审诉讼中姚志强的意见有很多不诚信的地方。在原审质证时姚志强不承认出具给吴某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但是在二审上诉时确认了。姚志强在原审庭审时表示对借款是知情的,但是在二审上���状中又表示不清楚借款。姚志强在原审否认电话号码139×××××××3是刘凤伦使用的,也否认了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李德桂二审可以补充提交该租赁合同原件。李德桂曾向刘凤伦多次催促还款,刘凤伦不可能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五、关于程序部分,李德桂邮递了证人出庭的申请书,没有超过申请证人出庭的时间。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李德桂在法庭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时就主张将案由变为债权转让纠纷。后来法庭也给了姚志强答辩和举证期间,但是姚志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所以原审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凤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姚志强确认案涉借款凭证下方记��的已付款项记录,确认姚志权、刘凤伦还款10万元给李德桂,但是其主张姚志权、刘凤伦还款是被胁迫、威胁的。本院认为,本案李德桂以借贷关系诉请姚志强返还案涉借款,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姚志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李德桂与姚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关于焦点(一)。1、关于审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于2014年10月23日审结,并未违反上述条款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2、关于李德桂提交的证据(借款凭证、借条、银行存折),原审法院向姚志强、刘凤伦进行了送达,姚志强、刘凤伦的代理人于2014年4月2日签收。对于2014年5月12日原审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李德桂当庭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及与刘凤伦商谈催款的手机信息,姚志强、刘凤伦表示不同意质证,后经过法院释明,其发表了质证意见。后原审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后,向姚志强、刘凤伦送达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姚志强、刘凤伦的代理人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了签收。原审法院上述审理并未违反程序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交新的证据,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李德桂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组织双方质证,并未违反程序。4、李德桂于2014年5月12日原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变更诉讼事实和理由,但诉讼请求与2014年4月2日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庭后传唤姚志强、刘凤伦的代理人到庭,并告知其因李德桂变更了事实与理由,故原审法院重新指定答辩及抗辩的时间为十天,并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组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因李德桂在2014年5月12日庭审中变更了事实与理由,但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是对案件事实与理由的进一步补充,因此原审法院向姚志强、刘凤伦重新指定十天的答辩及抗辩时间并未违��程序性规定。5、李德桂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告知李德桂于2014年5月12日开庭时间通知证人出庭,因此原审法院允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并不违反程序规定。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现吴某作为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某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并无遗漏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并不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姚志强、刘凤伦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姚志强、刘凤伦对案涉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姚志强、刘凤伦抗辩主张李德桂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因此其无需承担返还案涉借款的义务。李德桂则主张案涉借款实际系姚某、吴某将姚志强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李德桂,并由姚志强出具了案涉借款凭证为证。因此,李德桂与姚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关键在于认定姚志强与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吴某与李德桂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关于姚志强与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李德桂提交了三张姚志强出具给吴某的借条、吴某银行存折记录,拟证明姚志强共向吴某借款100多万元。本院认为,姚志强虽然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张借条显示姚志强分三次向吴某借到借款70万元、20万���及100万元。吴某出庭陈述该三笔借款除了70万元的借款是转账之外,其他的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本院认为,从吴某的存折记录来看,吴某的资金存取较为频繁,且数额多达几十万至上百万,由此可见吴某的资金实力较为雄厚,其具备出借190万元借款的资金能力。同时,吴某的存折记录中显示2008年7月21日支取了70万元,该时间与70万元借条的签订时间相一致。综合以上分析,在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情况下,姚志强虽不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吴某与姚志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其次,李德桂主张吴某将其对姚志强享有的100万债权转让给了李德桂,并且由姚志强出具了案涉借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吴某亦出庭作证确认其已将案涉100万债权转让给了李德桂,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效。姚志强抗辩称其并未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案涉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姚志强确认案涉借款凭证下方记载的已付款项记录,并且确认其弟弟姚志权与妻子刘凤伦已还款10万元给李德桂,但其主张姚志权、刘凤伦还款是被胁迫、威胁的。因姚志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姚志权、刘凤伦是被胁迫还款的,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李德桂主张姚志权、刘凤伦已代替姚志强向其还款10万元,姚志强虽不予确认,但其对于姚志权、刘凤伦为何会向李德桂支付款项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该已付款项记录是记载在案涉借款凭证的下方,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姚志权、刘凤伦向李德桂支付的10万元款项是偿还案涉借款。由此,姚志强抗辩称其并未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某与姚志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关系,吴某将其对姚志强享有的100万债权转让给李德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李德桂作为受让人,对姚志强享有合法债权,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现李德桂依据案涉借款凭证要求姚志强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姚志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认定及刘凤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兹不赘述。综上所述,姚志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姚志强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