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邑区创鑫冶金炉料厂与吉林市诚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市高创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创鑫冶金炉料厂,吉林市诚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孙宝国,于晶,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创鑫冶金炉料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铁合西路***号C间。法定代表人:明海鹏,厂长。委托代理人:佟丽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诚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王淑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峰,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国,男,汉族,吉林市高创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男,汉族,吉林市高创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宪贵,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创鑫冶金炉料厂(以下简称创鑫炉料厂)与被告吉林市诚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力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高创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诚力公司提出上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孙宝国、于晶为被告,追加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船营开发区管委会)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鑫炉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明海鹏及委托代理人佟丽萍,被告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孔祥发,被告孙宝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第三人船营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鑫炉料厂诉称:2009年9月我厂与诚力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我厂在诚力公司厂区内租用750平方米场地,投资建设一座焙烧窑,日生产能力为200吨,年租金1万元,同时约定租期限5-7年。协议签订后我厂建窑、生产,实际建设的窑日生产能力为250吨。2013年船营开发区管委会开始拆迁,由船营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以孙保国、于晶为股东的高创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对我厂焙烧窑和其他附属设备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413,475.00元。我厂向高创公司提交了《关于吉林市创鑫冶金炉料厂碳素生产设备(焙烧炉)的权属说明》,要求与拆迁方直接签订补偿协议,但高创公司口头告知我厂,已经与诚力公司签订了协议,理由是我厂的焙烧窑建在诚力公司的厂区内,拆迁补偿款会打到诚力公司账户。诚力公司虽承认我厂有焙烧窑,但主张我厂的焙烧窑为200T,250T为自己所有,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由法院将在船营开发区管委会账户的补偿款冻结。高创公司在诉讼中由孙保国、于晶两股东于2013年注销。250T倒焰窑为我厂投资所建,其补偿款当然应归自己所有,诚力公司主张权利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孙保国、于晶身为高创公司股东,未处理完债权、债务,注销公司,应履行协助做好清算��务。补偿款现存于船营经开区账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高创公司拆迁的诚力公司院内的250T焙烧窑及其他附属设备为原告所建;拆迁补偿款1,559,555.00元归创鑫炉料厂所有(其中焙烧窑1,413,475.00元,护罩棚46,080.00元,停产停业损失1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创鑫炉料厂表示诉请中要求承担责任的是诚力公司,不包括孙宝国和于晶。不要求孙宝国和于晶对创鑫炉料厂承担实体责任。诚力公司辩称:创鑫炉料厂建筑的是200吨焙烧窑,不是250吨。其主张的炉罩棚46,080.00元,为200吨焙烧窑评估价值,证明其自认为200吨。停产、停业损失评估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评估该窑的时候是现今价值,没有停产停业损失。利息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赔偿款并没有打入诚力公司的账户内。请求驳回创鑫炉料厂的诉请。孙宝国辩称:将高创公司两个股东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该股东是船营开发区管委会的员工,高创公司是开发区投资设立公司。本案中的拆迁补偿款不是高创公司的债务。该补偿款现在在船营开发区管委会保存,因此,将两个股东列为被告是不对的。高创公司的两个股东及第三人对创鑫炉料厂和诚力公司之间发生的拆迁补偿问题没有实质的权利。船营开发区管委会没支付该补偿款的原因是创鑫炉料厂和诚力公司就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了争执,因此,暂时不予支付,待法院判决确定给付具体对象和数额后一次性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对孙宝国的诉请。船营开发区管委会述称:开发区认为这个应该是确权纠纷,对补偿款数额没有异议,就是确权这笔钱应该补偿给谁。高创公司确实是我管委会投资设立的,孙宝国、于晶是名义股东,创鑫炉料厂租用诚力公司的场地,当时拆迁补偿的时候,高创公司无法确认炉窑的权属,我们只能针对诚力公司进行拆迁补偿。于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创鑫炉料厂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设立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2、《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租用场地的用途是建焙烧窑;3、《筑炉要求及价款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在被告院内建一座焙烧炉,炉长19.8米,宽8米,高度5米,能装250吨产品;4、《钢结构彩钢制作合同》,证明原告所���的窑为250吨,在诚立碳素厂院内最大;5、照片7张,证明被告的两炉相连且窑明显小,原告的炉独立且明显大;6、资产评估报告(吉现代评咨字(2011)第227号)一份,证明经评估单位实地测量确认创鑫冶金炉料厂的炉窑长度为19.80m、宽度为8.00m;7、资产评估报告(吉现代评咨字(2011)第219号)一份,证明两份评估报告比对能证明创鑫冶金炉料厂的炉窑大于诚力公司2个炉窑;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16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视听资料的内容是三个炉窑的录像,原告的炉窑独立,明显大。且从该录像中能看出原告的炉窑有七个炉柱子、六个小炉灶。被告已确认“容量与炉灶多少有关���”,即炉灶多的容量大,原告的炉灶多于被告炉灶,原告的炉窑大;9、《协议书》一份,证明高创公司是拆迁单位,2013年拆迁,补偿金额14,059,225.00元,其中营业损失665,513.00元;10、高创公司注销登记材料,证明高创公司已经注销,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应由原股东孙保国、于晶作为诉讼主体;11、《租赁焙烧炉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后至被拆迁前原告自己生产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12、《委托焙烧炭块合同书》一份、《成品、半成品交接单》三张,证明2011年后炉窑由原告自己使用焙烧生产;13、(2015)船民一初字第281号案证人张生证言,证明:我给原告烧窑,��告的窑比被告的窑大;14、证人肖大怀证言((2015)船民一初字第281号案到庭证言),证明:我是吉林碳素厂筑炉工。2009年的时候明海鹏找我,说要盖一个炉子,我去了看了一下,就把价格谈好了,一共是两个月的工期给我七万元,我们就开始干活,施工放线是我,炉子长19.8米,宽8米,高是5米76左右,一共侧面是十二个炉灶,能装250T产品的倒焰窑。烟道也是我干的,包括烟筒,我看的时候有两台都生产了,炉子在晓光村附近。签订了筑炉要求及价款协议书,明海鹏分三次付款7万元,收条我签字了。法庭出示的窑炉照片第九页的窑炉是我建造的,还有照片第八页中的烟筒的底座和烟道是我砌筑的;15、照片12张,证明原告的炉窑事实存在。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经营范围炉料焙烧,这个经营项目原一审时并没有,是后增的项目。当时签订协议时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证据2协议上明确表明所建的焙烧窑200吨,这与原告主张的250吨矛盾,该合同形成时间是2009年9月8日,而原告与肖大怀签订的建筑合同时间是2009年8月15日,即表明2009年8月15日该炉窑已经建造,而场地建造时间是2009年9月8日,表明实际建造的炉窑是200吨,而不是250吨;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结合证据2恰能证明争议的焙烧窑是200吨;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地点按正常习惯仅表明在诚力公司院内即可,但是该后面加上了最大窑250吨的表述,字体看明显是明海鹏的字体,是为本案所设计的,这种表述违反习惯,不可能当时建窑时就表明最大的窑250吨;对证据5��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而且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矛盾,原一审时原告认为相连的两个窑中的其中一个是其所有;对证据6、7并不是被告所委托,而且该两份评估报告,不是最后给付赔偿款的依据。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对证据8,证明两个相连的炉窑是被告的,但一审中原告明确表明两个炉窑中的其中一个250吨的是其所有,所以原告一审陈述的事实应该是事实;对250吨的补偿金额没有异议;不能从炉灶多少评断吨位,该陈述在上诉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发表异议的意见;对证据9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有异议,既没有人签字也没有公章。即使附表是真实的,是诚力的停产、停业损失,不能证明是炉窑的停产、停业损失;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因为诚力公司经理没有到庭,该经理是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爱人,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租用期虽然表明期限,但不能证明该炉窑拆迁之前原告自己使用。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合同形成时间是2011年,仅能证明2011年使用过自己建造的炉窑。拆迁时间是2013年9月份,不能证明拆迁节点之前三个月其在正常使用该炉窑;证据13、14是在原审中提供的,本次庭审如果需要采信,需要证人出庭质证;对证据15由于炉窑已经不存在,所以照片是否是原告说的炉窑,无法确认。孙宝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0没有异议。其他与我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船营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诚力公司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张晶与明海鹏签订)一份,证明张晶先期约定投入20万元,明海鹏先期投入40万元,利益约定是各占50%,需要建两个焙烧窑(产能200吨∕座),但只建了一座窑;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张晶将炉窑的补偿款全部转让给诚力碳素厂,证明所争议标的额中有被告的大部分份额在里面;3、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甲、乙双方共同焙烧,甲方是40%,乙方是60%,利润被告应当分得,场地是被告的,该补偿费应该归被告所有;4、吉林吉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6日)一份,证明诚力公司被评估的200t炉窑为一次性评估价值,没有其他损失存在;5、地上附着物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证明三个月的停产损失,也是665513元,三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与诚力炭素和200吨窑没有关系;6、收据(吉林市飞达环保设备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诚力公司为原告称的200吨的窑购买除尘设备款支出48,000.00元,这应该是被告的投资款;7、关于租赁厂房协议(在工商部门调取的)一份,证明原告所谓的炉料厂是一个小车间,很多人不知道该厂房存在;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资质建这个窑,只能与被告签订合同,才能开展这方面的业务。该窑是违章建筑,不应该予以支持;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总金额33万元,证明张晶在建窑过程中投入33万元,还有现金若干。该合作也是张晶与明海鹏个人合作,明海鹏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证明张晶把收益转让给被告,被告应该按照投资的比例分得应得的份额;10、个人独资营业执照,证明企业营业时间2008年11月20日,明海鹏与张晶签订的焙烧窑协议是2008年11月9日,证明明海鹏是以个人名义与张晶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1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10年8月13日之前明海鹏与报告关于窑的事宜已经告一段落了,明海鹏建窑是个人行为;12、吉林吉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14年4月16日)一份,原审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两个连体窑分别为150吨及250吨,另一处窑200吨。窑长16米,与原告所主张的没有证据能证明的19.8米矛盾。上诉审中上诉人表明长宽与炉窑的大小没有必然联系。证明原��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13、韩友林笔录(原审法院调取的吉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韩友林笔录)一份,证明吉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实地勘察,并依据焙烧窑的图纸最后确认连体窑分别是150、250吨;14、原告代理词(原一审卷宗中),证明原告表明其窑是与另一个焙烧窑连体的,原告承认连体的窑是250吨,本案又主张单体窑是原告所建,该承认事实形成在先,应该更符合事实,证明单体窑归原告所有,但吨位是200吨;15、视频资料一份,2011年拍摄的诚力公司全景,包括三个炉窑。该光盘是诚力公司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的炉窑是单体的,连体的炉窑是被告的。视频资料只能证明原告的窑是单体的。从外表形状无法辨别认定原告炉窑在三个炉窑中��大。创鑫冶金炉料厂对诚力公司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4、5、10没有异议;证据10恰能证明创鑫炉料厂是2008年设立,是明海鹏独资企业,明海鹏可以代表本企业对外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证据1、2、6、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能证明是明海鹏个人独资企业,是个人行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单位应该提供评估报告,不应该仅是一份“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4没有被告要说的内容,也没有单个窑是200吨的记载。关于第五点的补偿款说计算在一起不好分,因此原告可以少要,今天我们明确表示不少要。关于罩棚原告一审出庭的笔录中说了,我们要200吨的罩棚补偿款,因为被告将250吨的拆了,���以我们没有要,明确一下我的主张现在是250吨的补偿款及罩棚和营业损失10万元;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单独的炉窑是我们的,我们的是大炉窑。孙宝国对诚力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我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船营开发区管委会对诚力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不发表意见。孙宝国针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船营开发区管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拆迁补偿款在财政部门保存,可以依据法院确认的给付主体和数额给付补偿款。创鑫炉料厂、诚力公司、船营开发区管委会对孙宝国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船营开发区管委会��于晶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创鑫冶金炉料厂提举的证据1、10的真实性诚力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诚力公司对创鑫冶金炉料厂建筑250吨焙烧炉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场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14,因证人肖大怀的证言与“筑炉要求及价款协议”及“收条”之间能够互相佐证,并且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1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诚力公司提出异议,且该两份评估报告均非本案征地补偿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炉窑的规格及实际面积,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8、9、10、13,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诚力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并且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虽诚力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诚力公司提举的证据1、2,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晶与原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张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存在合伙关系,张晶可另行就合伙关系向创鑫冶金炉料厂主张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评判;对证据3因与创鑫炉料厂提举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创鑫炉料厂对诚力公司所要证明补偿费归其所有提出异议,故对诚力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10、1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创鑫炉料厂持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创鑫炉料厂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证据13内容存在矛盾,证据13本院讯问笔录中吉林吉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韩友林表示,对三座窑炉均未进行测量,位置是根据诚力公司指定,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3,虽创鑫炉料厂提出异议,但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诚力公司所要要证明的问题,因创鑫炉料厂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对孙宝国提举的证据,因创鑫炉料厂、诚力公司、船营开发区管委会均没有异议,故予以��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创鑫炉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明海鹏。2009年8月15日,明海鹏与肖大怀签订“筑炉要求及价款”协议,约定:甲方:明海鹏,乙方:肖大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甲方在沙河子晓光村四组诚立碳素厂院内的焙烧炉,炉长19、8米,宽8米,高度按起拱算,“焙烧炉”。筑炉要求:1、砌筑要横平竖直,不准出台盖帽,灰分在5mm之内,灰浆要饱满,耐火纤维毡,耐火纤维绳要塞好贴好,砌筑现场要清,不得随意打砖、半分头、二分头等要充分利用好。2、乙方要做好安全工作,如出现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3、甲方负责料的供应,负责跳板、模板、工具的供应,负责��电,机械保证供应4、乙方要保证技工7人、力工20人,力工由甲方租房,伙食费力工每人每天七元钱,技工由甲方安排小吃部,无标准。5、工期2个月,提前完工原则不加钱,超期完工视情节,每超一天扣5%包费。6、工程款:砌筑工程款,“整台炉全部完工七万元整”。力工按每天80元给付,由甲方另行支付。开工时给付30%,砌一半时给付30%。其余炉全部交工时,现场验收,如全部合格,全部给付,无质保金。2009年9月8日,明海鹏与诚力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甲方为诚力公司,乙方为明海鹏,协议约定:“1、乙方租诚力碳素厂土地一块,750平方米,建一座焙烧窑(200t),年租金一万元,满负荷生产租期5年,不满负荷生产租期7年。2、甲乙双方合作共同焙烧产品,甲方签的合同,甲方占利润的40%,乙方占利润的60%,人工费和煤款也按此计算。3、加工甲方产品时,乙方按市场价给予优惠,双方协商价格。4、乙方租用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5、租用期满后,如乙方不干,可处理给甲方(折价),如继续租用,甲乙双方协商可续签合同。”明海鹏与肖大怀签订协议后,创鑫炉料厂在诚力公司厂区内实际建造了一座容纳250t产品倒焰窑。2012年高创公司征用诚力公司厂区土地,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创公司对诚力公司厂区房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分别作出补偿,其中委托吉林吉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创鑫炉料厂在诚力公司厂区土地上所建倒焰窑和其他附属设备进行了评估,其中容纳250t产品倒焰窑评估价格为1,401,347.50元;150t、250t倒焰窑护罩棚评估价格为164,160.00元;容纳200t产品倒焰窑护罩棚评估价格为46,080.00元。庭审中,创鑫炉料厂与诚力公司对该评估价格均无异议。创鑫炉料厂所建倒焰窑在征地前六、七个月已停产。双方因对创鑫炉料厂在诚力公司厂区土地上所建倒焰窑和其他附属设备的补偿费归属发生争议,创鑫炉料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高创公司拆迁的诚力公司院内的250T焙烧窑及其他附属设备为原告所建;拆迁补偿款1,559,555.00元归创鑫炉料厂所有(其中焙烧窑1,413,475.00元,护罩棚46,080.00元,停产停业损失100,000.00元);诉讼费由诚力公司承担。庭审中,创鑫冶金厂明确表示,因吉林吉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将150t、250t倒焰窑护罩棚长度及评估价格计算在一起,无法分开计算,可以减少该项请求标的,比照200t倒焰窑护罩棚评估价格46,080.00元请求补偿,并放弃烟道补偿请求,后又表示不减少和放弃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创鑫炉料厂与诚力公司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虽协议约定建造容纳200t产品倒焰窑,但综合本案,创鑫炉料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创鑫炉料厂实际建造的是容纳250t产品倒焰窑。据此,创鑫炉料厂依据该协议在诚力公司厂区内土地上所建容纳250t产品倒焰窑和其他附属设备所有权应属于创鑫炉料厂所有。创鑫炉料厂对诚力公司与高创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关于创鑫炉料厂在诚力公司厂区土地上所建倒焰窑和其他附属设备的评估价格予以认可,故高创公司对创鑫炉料厂在诚力公司厂区内土地上所建容纳250t产品倒焰窑及护罩棚所支付的补偿费应归创鑫炉料厂所有。因吉林吉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将150t、250t倒焰窑护罩棚长度及评估价格计算在一起,无法分开计算,创鑫炉料厂表示可以减少该项诉请标的并放弃烟道补偿请求。但庭审中创鑫炉料厂���表示不减少及放弃该部分请求,因其对该部分标的金额举证不足,故应以原诉请标的及放弃表示,比照容纳200t产品倒焰窑护罩棚评估价格46,080.00元计算该项补偿为宜。对创鑫炉料厂主张支付停产停业损失100,000.00元,因在征地前六、七个月倒焰窑已停产,故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诚力公司主张系明海鹏个人与其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倒焰窑应属于明海鹏个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创鑫炉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明海鹏。明海鹏代表创鑫炉料厂与诚力碳素制品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诚力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诚力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倒焰窑是明海鹏与案外人张晶所建,张晶将债权转让给诚力公司,倒焰窑的补偿款中大部分应该是诚力公司所有,因��及合伙关系是否存在,合伙期间财产、债权债务清算以及退伙、债权转让问题,故张晶与原告创鑫炉料厂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张晶与被告诚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晶可就与创鑫炉料厂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诚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诚力公司主张对创鑫炉料厂提供的书证即“筑炉要求及价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问题,由于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创鑫炉料厂实际建造的是容纳250t产品倒焰窑,对“筑炉要求及价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即使“筑炉要求及价款”的签订时间为倒签,但综合该倒焰窑的施工人肖大怀的证言及建窑费用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创鑫炉料厂实际建造的是容纳250t产品倒焰窑。因此对诚力公司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诚力公司应当返还创鑫炉料厂在诚力公司厂区土地上所建容纳250t产品倒焰窑及护罩棚所得拆迁补偿费。关于创鑫炉料厂主张的诉争的250t焙烧窑(即倒焰窑)为创鑫炉料厂所建,因实物已经不复存在,没有判决确认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原沙河子乡)晓光村四组吉林市诚力碳素制品公司厂区土地上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创鑫冶金炉料厂所建容纳250t产品倒焰窑的拆迁补偿款1,401,347.50元归原告吉林市��邑区创鑫冶金炉料厂所有;二、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原沙河子乡)晓光村四组吉林市诚力碳素制品公司厂区土地上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创鑫冶金炉料厂所建容纳250t产品倒焰窑护罩棚(按容纳200t产品倒焰窑护罩棚评估价格)补偿款46,080.00元归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创鑫冶金炉料厂所有;被告吉林市诚力碳素制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创鑫冶金炉料厂上述一、二项拆迁补偿款合计1,447,427.5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创鑫冶金炉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诚力碳素制品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创鑫冶金炉料厂负担1,296.00元;被告吉林市诚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8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