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伦荣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伦荣,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瑞昌市桂林中心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44号原告陈伦荣委托代理人李恭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全权代理)。第三人瑞昌市桂林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礼峰,校长。委托代理人万幸,该校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伦荣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恭瑶、熊小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万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伦荣下班后参加完同事宴请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2010年5月26日)原告担任瑞昌市桂林中心小学学区总务处副主任,因该时期学校上级部门要对学校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学校领导安排原告负责木工加班维修学校桌椅,加完班原告与学校老师、木工前往东方红大酒店吃饭,饭后原告在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脑疝、双肺挫伤。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第2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与木工等人加班结束后吃完便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是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的事故。所以被告据该规定作出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欠缺法律依据。被告辩称:2010年5月26日19时35分许,陈伦荣下班后参加完同事宴请,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阅后,经调查,认为,申请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并且没有提供有效的佐证材料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9时35分许,原告与同事一起在瑞昌市东方红酒店参加由学区教务主任张绪安宴请吃饭后,驾驶赣GOK0**号二轮摩托车经瑞昌市襄西西路华东农机销售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周瑞青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轻骑大龙48OC助力车相撞,造成陈伦荣、吴素萍、周瑞青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瑞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伦荣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伦荣受伤后,经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癫痫;2、脑外伤术后综合症。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之子陈波向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组织机构证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司法鉴定书;3、瑞昌市桂林小学原校长、书记出具的说明和王义富、张绪安的证词及路线图;4、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义富陈述:“陈伦荣是管后勤的,我当时在学校维修栏杆,陈主任说下班后去吃工作餐,学校有20个教师加班,并与我们一起吃饭,当时校长、书记都在吃饭。我吃饭就走了,其他情形不清楚。”、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瑞昌市医疗保险事实管理局关于陈伦荣的有关情况的证明、张绪安的调查笔录等;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等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王义富等人的书面证词与被告工作人员对瑞昌市桂林校区教务主任张绪安的调查笔录、瑞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笔录相矛盾。张绪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客观真实,被告依职权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的证据优势明显,证明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是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参加由同事私人宴请吃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必要条件,也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伦荣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李超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