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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文华、董先进与陈祖庭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文华,董先进,陈祖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39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文华,农民。申请执行人董先进,农民。被执行人陈祖庭,农民。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董先进申请执行陈祖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1053号,执行依据为(2013)丰顺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2014年8月1日续查封了登记在陈祖庭、史志红名下的位于丰县御景园73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套,案外人赵文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我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刘承训、审判员李念鑫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文华提出执行异议称,2011年7月15日,史志红因生意需要向异议人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丰县御景园73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套为该笔债务设定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史志红无力偿还借款,2013年8月31日,异议人与史志红达成还款协议,以史志红所有的丰县御景园73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产作价43万元抵偿债务,并办理以房抵债见证书,因该房为分期付款购买,双方没能及时办理过户。现异议人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一直将房屋出租至今,为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据异议人陈述的事实来看,其与史志红用于以房抵债的房产为分期付款买得,该类房产一般负担有抵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转让该类房屋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但异议人未提供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据。其次,该房屋为陈祖庭与史志红共有,史志红单方处分该房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第2号审委会会议纪要,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中提到,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让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条文来看债权人要求确认房屋为自己所有,必须先行办理物权转让手续,虽然此为上级法院的会议纪要,但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变动应予登记的规定是相一致的,故异议人的主张不足于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我院认为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文华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刘承训审判员  李念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