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靖民初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艳诉被告赵彩霞、杜成军、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艳,杜成军,赵彩霞,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5)靖民初字第02685号原告王宝艳,女被告杜成军,男。被告赵彩霞,女。被告周燕,女。原告王宝艳诉被告赵彩霞、杜成军、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艳、被告杜成军、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艳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杜成军、赵彩霞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4万元,约定月息800元,被告周燕为担保人,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该款,三被告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800元计算,��贷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贷条,今贷到王宝艳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月利息捌佰元整(800.00),贷款人赵彩霞、杜成军,2014年11月2日,周燕”。证明:被告赵彩霞、杜成军向原告贷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周燕担保的事实。被告杜成军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无钱偿还。被告周燕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保证人。被告杜成军、周燕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彩霞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成军、周燕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杜成军、周燕质证无异议,故予以��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杜成军、赵彩霞向原告贷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20‰,被告周燕为担保人,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被告本息未偿还,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杜成军与被告赵彩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宝艳与被告杜成军、赵彩霞之间的贷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贷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周燕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军、赵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艳贷款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周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杜成军、赵彩霞、周燕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樊 勃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