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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洪江与袁青山、蒋齐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江,袁青山,蒋齐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徐洪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青山,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蒋齐满,男,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徐洪江与被告袁青山、蒋齐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浩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江诉称:原告从事装修材料工作,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袁青山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铝格栅天花吊顶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袁青山以资金欠缺为由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付货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袁青山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欠原告货款178400元,承诺分三期支付,明确如有一期违约则原告可要求其一次性还款并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蒋齐满作为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书签订后被告袁青山仅支付了第一期欠款20000元,第二期欠款履行期已过,虽经原告再次催促,两被告均借口拒付。原告催收无果,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14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袁青山向原告支付货款158400元并以全部货款1784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1450元;判令被告蒋齐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袁青山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袁青山、蒋齐满签名的确认书等证据。被告袁青山、蒋齐满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据此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袁青山向原告购买天花吊顶装修材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袁青山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袁青山、蒋齐满通过签订确认书承诺分期付款和保证还款,但均未按期履行承诺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约定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青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洪江支付所欠货款158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欠款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袁青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洪江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450元;三、被告蒋齐满对被告袁青山前两项所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6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与欠款本息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