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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武某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荣珍,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8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5日生育1女武某甲,2008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7月,原、被告在深圳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了原告,从此失去联系,经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武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5日生育1女武某甲,2008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相处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武某某主张原、被告于2008年7月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此后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原、被告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武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杨运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