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欧华文与胡文兵、廖秀乐、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黄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华文,胡文兵,廖秀乐,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黄志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欧华文,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诚,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文兵,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廖秀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委托代理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公司职工。被告黄志良,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欧华文与被告胡文兵、被告廖秀乐、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被告黄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欧华文于2015年7月3日追加黄志良为本案被告。原告欧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曾浩诚,被告廖秀乐、被告郴电国际的委托代理人黄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兵、被告黄志良、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华文诉称:2015年3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胡文兵驾驶湘L1A8**号车(车上有明显“郴电国际”标识,应为“郴电国际”工作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24线129K+800M宜章杨梅山富里坪村路段时,被告胡文兵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行驶的朱玉光驾驶的湘LZJ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胡文兵、朱玉光及湘LZJ3**乘客原告欧华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文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929.24元,并经医生诊断需加强营养,各项损失合计金额3929.24元。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文兵承担;被告廖秀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黄志良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郴电国际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郴电国际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湘L1A8**车身喷涂的“郴电国际”、“电力110”字样,并不是郴电国际所喷涂,也非郴电国际授权喷涂,是对郴电国际的侵权行为。郴电国际不是本案交通肇事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应对该车辆肇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秀乐辩称:被告廖秀乐虽是本案肇事车辆湘L1A8**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卖给黄志良,被告廖秀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在病例、用药或者检查报告单,孤证不能作为证据,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当地医保政策核定,即25%的损失232.31元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文兵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志良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胡文兵驾驶湘L1A8**号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24线129K+800M宜章杨梅山富里坪村路段时,被告胡文兵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行驶的朱玉光驾驶的湘LZJ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玉光、被告胡文兵及湘LZJ3**乘客原告欧华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简易程序)2015第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欧华文于2015年3月3日-18日在宜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29.24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膝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观察血肿变化;4、不适随诊。被告胡文兵驾驶的湘L1A8**号车向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廖秀乐系湘L1A8**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文兵在交警部门陈述被告黄志良系湘L1A8**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廖秀乐亦向本院提交了雷云辉在2015年元月28日将本案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黄志良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黄志良系湘L1A8**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湘L1A8**号事故车辆的两侧虽印有“郴电国际”和“电力110”的字样,但该字样并不是郴电国际所喷涂,也非郴电国际授权喷涂。因此,本院认定湘L1A8**号事故车辆与被告郴电国际与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文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湘L1A8**号车与相对行驶的朱玉光驾驶的湘LZJ3**号车相撞,造成湘LZJ3**号车乘客原告欧华文受伤,被告胡文兵承担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欧华文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欧华文主张的医药费929.24元损失,有医院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主张该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在病例、用药或者检查报告单,因而否认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3000元的营养费,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鉴于原告受伤后只在门诊治疗,治疗周期较短,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营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胡文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欧华文的损失医药费929.24元和营养费300元,共计1229.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胡文兵应当赔偿原告欧华文的损失1229.24元,由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欧华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秀乐、被告黄志良、被告郴电国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华文医疗费929.24元和营养费300元,共计1229.24元;二、驳回原告欧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